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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2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陕西某银行与胡某甲、贺某某、胡某乙、胡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银行,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贺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3民初2167号原告:陕西某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胡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被告胡某乙。被告胡某丙。被告贺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某银行与被告胡某甲、贺某某、胡某乙、胡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某银行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某银行撤回起诉。诉讼费3650元(实收3650元,退还3600元),保全费2520元,保险费2000元,总计457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卜潇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