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2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陕西某银行与胡某甲、贺某某、胡某乙、胡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银行,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贺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3民初2167号原告:陕西某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胡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被告胡某乙。被告胡某丙。被告贺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某银行与被告胡某甲、贺某某、胡某乙、胡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某银行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某银行撤回起诉。诉讼费3650元(实收3650元,退还3600元),保全费2520元,保险费2000元,总计457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卜潇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