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执16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惠民与陕西荫华科工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惠民,陕西荫华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2执1661-1号申请执行人王惠民,男,195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陕西荫华科工贸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惠民与被执行人陕西荫华科工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惠民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未民初字第04101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41220.5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陕西荫华科工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陕西荫华科工贸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惠民亦无法举证新的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112执166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康晓纲执行员 贺 诚执行员 杜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