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7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骥博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骥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骥博,男,1990年3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专科毕业,农民,住宜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6年5月2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骥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保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骥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22时30分,被告人李骥博驾驶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八官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宜阳县柳泉镇鱼泉村道路时,将同向在前的行人许某3碰倒在地,造成许某3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李骥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3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骥博赔偿了被害人许某3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3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骥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王某、张某、许某1、许某2、李某1恺远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驾驶员信息查询、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无前科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骥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的事故发生,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李骥博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无抗拒抓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李骥博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社会调查,李骥博此次犯罪系初犯,对其判处缓刑,在其居住的宜阳县三乡乡流渠村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的三乡乡流渠村村民委员会愿意协助司法机关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骥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兵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人民陪审员 郭翁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绍策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