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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未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何攀、何某甲等与湖南省地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攀,何某甲,何某乙,王国强,潘翠娥,湖南省地矿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未初字第00080号原告:何攀。委托代理人:林春江,湖南天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甲。法定代理人:何攀(系原告何某甲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林春江,湖南天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乙。法定代理人:何攀(系原告何某乙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林春江,湖南天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强。委托代理人:林春江,湖南天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翠娥。委托代理人:林春江,湖南天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地矿医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雨花巷**号。法定代表人:曾乘风,院长。委托代理人:邹鹏,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晓波。系湖南省地矿医院工作人员。原告何攀、何某甲、何某乙、王国强、潘翠娥诉被告湖南省地矿医院(以下简称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何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告何攀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春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鹏、叶晓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攀、何某甲、何某乙、王国强、潘翠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五原告1071739.94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68280元、丧葬费21948元、抚养费238305元、扶养费317740元、医疗费15466.94元、交通费和误工费1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何攀、何某甲、何某乙、王国强、潘翠娥变更诉讼请求为:三被告赔偿原告1104456.3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426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2535元、医疗费15466.94元、鉴定费6546元,上述款项共计1305570.44元,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1044456.35元,此外误工费和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应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王辉怀孕9个月零5天时,在没有临产,胎心、胎位都正常的情况下入住被告处,王辉住院当天,被告对王辉进行了剖宫产。术后第二天,王辉因血压下降和休克死亡。经鉴定王辉的死亡原因为剖宫产术后左肺动脉血栓栓塞继发广泛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在王辉没有手术指征的情况,对王辉进行了剖宫产手术是造成王辉死亡的直接原因,术后被告对王辉疏于观察,在王辉出现失休克时才进行抢救,失去了最佳抢救时机,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原告何攀、何某甲、何某乙、王国强、潘翠娥要求被告对王辉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情变化过快,病情危重所致。被告对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的第3点认为被告行二次大剂量溶栓存在医疗过错,该鉴定意见并未考虑到手术风险和临床实践。《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的第4点认为被告未及时输注新鲜冰冻血桨和冷沉淀存在医疗过错,该鉴定意见并未考虑到客观因素,实践中提取血桨必须经过严格的程序审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何攀、何某甲、何某乙、王国强、潘翠娥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何攀、何某甲、何某乙、王国强、潘翠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病历,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行为;2、入院医患谈话记录,证明被告误导产妇进行剖宫产,妨碍产妇选择阴道试产的权利,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行为;3、司法鉴定意见书(死因鉴定),证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王辉死亡;4、结婚证,证明王辉与原告何攀系夫妻关系;5、原告何某甲、何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何某甲、何某乙系王辉与原告何攀的婚生小孩;6、房屋产权证,证明五原告的居住地在长沙县,均系城镇居民;7、工资单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王辉生前在购玖(湖南)投资有限公司工作;8、原告王国强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王国强长期在城镇居住和生活;9、原告潘翠娥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潘翠娥长期在城镇居住和生活;10、住院费收据,证明王辉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8466.94元;11、住院费收据,证明五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王辉的医疗费7000元;12、原告王国强、潘翠娥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王国强、潘翠娥系王辉的父母;13、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过错鉴定);14、注射用尿激酶说明书;15、中国医师药师临床用药指南(尿激酶);证据13-15共同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16、鉴定费票据,证明五原告承担了医疗过错鉴定费用及死因鉴定中的停尸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4、7、10、11、12、13、16均无异议。对证据1、2、3、5、6的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证据1、2、3不能达到五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证据5证明原告何某乙、何某甲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证据6不能证明五原告均系城镇居民户口。对证据8、9有异议,提出被告无法核实证据8、9的真实性,证据8、9恰好证明原告王国强、潘翠娥均有劳动能力,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王国强、潘翠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证14、15有异议,提出证据14、××情,实践中不能机械适用药品说明书和教材。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病历资料1套,证明被告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2、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王辉在被告处产生医疗费用22490.1元,扣除已缴纳的7000元,尚欠15490.1元。经质证,五原告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无医疗过错行为;证据2中的扩大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经过庭审,对原告何攀、何某甲、何某乙、王国强、潘翠娥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被告对证据4、7、10、11、12、13、16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行为,本院对五原告提交证据1、2、3、14、15的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12均系有权机关出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后五原告提交了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本院对证据6、8、9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经过庭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行为,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五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攀系王辉的丈夫,原告何某甲、何某乙系原告何攀与王辉的婚生小孩,原告王国强系王辉的父亲,原告潘翠娥系王辉的母亲。2014年11月8日,王辉因停经9+月入住被告处,当日行剖宫产术+双侧输卵管结扎术产下一女即原告何某乙。2014年11月10日王辉下床后突然晕倒,被告对王辉实施抢救,后经被告建议,王辉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ICU进行进一步诊治。2014年11月11日,王辉经抢救无效死亡。王辉在被告处产生分娩费用7024元,五原告支付了7000元,王辉还产生抢救费用15466.1元,此外,王辉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产生抢救费用8466.94元。2014年12月8日,经原告何攀与被告共同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辉死亡原因符合剖宫产术后左肺动脉血栓栓塞继发广泛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王辉的死因鉴定费为8446元,其中五原告支付1446元,被告支付7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何攀、何某甲、何某乙、王国强、潘翠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2016年5月3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司鉴中心(2016)医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选择剖宫产终止妊娠尽到告知义务,未见明显过错,但被告在诊治王辉的过程中存在第二次剂量溶栓不当、王辉出现溶栓并发症大出血行输血治疗时未及时输注新鲜冰冻血桨和冷沉淀、××情时未告知王辉及其家属相关内容等过错,鉴定意见为被告在诊治王辉的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医疗过错行为与王辉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被告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次要原因力。五原告支付医疗过错鉴定费5100元。另查明,1、原告何攀、何某甲、何某乙、王国强、潘翠娥自2011年起居住在长沙县汽配城路69号湘龙街道紫晶城3期B栋703号房屋。2、原告何攀陈述其与他人合伙经营一家汽车维修店,原告何攀还陈述原告王国强从事保安工作,月收入1000元;原告潘翠娥从事清洁工作,月收入1000元。3、原告王国强、潘翠娥生育王磊、王辉两个子女。原、被告因王辉的死亡损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五原告遂于2015年3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雅司鉴中心(2016)医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共同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原、被告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原、被告均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分析认为被告在诊治王辉的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建议被告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次要原因力。鉴于被告在诊治及抢救王辉的过程中存在第二次剂量溶栓不当、王辉出现溶栓并发症大出血行输血治疗时未及时输注新鲜冰冻血桨和冷沉淀、××情时未告知王辉及其家属相关内容等过错,造成王辉因剖宫产术后左肺动脉血栓栓塞继发广泛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王辉的死亡承担35%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何攀、何某甲、何某乙、王国强、潘翠娥虽均系农村家庭户口,但五原告自2011年起便一直居住和生活在长沙县,五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本院按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辩论终结之日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五原告的损失。1、医药费。王辉在被告处的抢救费用15466.1元,王辉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抢救费用8466.94元,合计23933.0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王辉死亡时原告王国强年满56周岁,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原告王国强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王辉死亡时原告潘翠娥年满57周岁,原告潘翠娥虽在长沙县从事清洁工作,但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潘翠娥的打工收入较低且不稳定,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按照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501元/年计算原告潘翠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5010元(19501元/年×20年÷2人)。王辉死亡时原告何某甲年满6周岁,原告何某乙刚出生4天,按照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501元/年计算原告何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7006元(19501元/年×12年÷2人),原告何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5509元(19501元/年×18年÷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院确认原告潘翠娥、何某甲、何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70519元(19501元/年×12年+19501元/年×8年÷2人+19501元/年×6年÷2人)。3、死亡赔偿金。王辉死亡时未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838元/年计算二十年即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4、丧葬费。根据原告何攀、王国强、潘翠娥的工作情况,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计算6个月,得出丧葬费26944.5元(53889元÷12月×6月)。5、交通费和误工费。五原告在处理王辉的丧葬及死亡赔偿事宜中需要花费交通费,原告何攀、王国强、潘翠娥还耽误了工作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五原告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为4000元。6、司法鉴定费。扣除被告支付的7000元死因鉴定费,五原告还支付了死因鉴定费和医疗过错鉴定费合计6546元(1446元+5100元),本院确认五原告的司法鉴定费损失为6546元。综上,五原告的损失共计1008702.5元,被告承担35%的责任为353046元。考虑到五原告因王辉的死亡而遭受了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据此,被告共计应向五原告赔偿3650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地矿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攀、何某甲、何某乙、王国强、潘翠娥365046元;二、驳回原告何攀、何某甲、何某乙、王国强、潘翠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22元,由原告何攀、何某甲、何某乙、王国强、潘翠娥负担3784元,被告湖南省地矿医院负担2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辉人民陪审员  郭建湘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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