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终3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隆久护,陈国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终3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谊爱路8号之一四楼之七。负责人:陈福海,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9号国泰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林元明,总经理。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同裕、李琨晖,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隆久护,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平、刘文宁,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权,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隆久护、陈国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5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以其与被上诉人隆久护另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17元,减半收取1108.5元,由上诉人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林 勤代理审判员 苏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国辉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