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3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王彦军与时旭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军,时旭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3870号原告王彦军,男,生于1972年3月7日,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被告时旭召,男,生于1974年3月13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王彦军与被告时旭召、蔡晓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向被告蔡晓伟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6年8月8日公告向被告时旭召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军和被告蔡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旭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蔡晓伟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军诉称:2013年,由被告蔡晓伟提供担保,被告时旭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到2014年9月5日结算,被告时旭召共欠原告本息23000元,二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时旭召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蔡晓伟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时旭召归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被告时旭召缺席无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本人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2、2014年9月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时旭召欠借款20000元、利息3000元未清偿及被告蔡晓伟担保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到庭的蔡晓伟对上述证据认可,且二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均予以采信。被告时旭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在蔡晓伟的担保下,被告时旭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双方于2014年9月5日结算,被告时旭召共欠原告本息23000元,被告时旭召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条今欠王彦军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利息:2014.4.16——2014.9.163000元整(叁仟元整)合计23000元整(贰万叁仟元整)连本带息2014.10.1日以前付清。如违约走法律程序。借款人:时旭召xxxxxxxxxxxxxxxxxx、133××××3582,担保人:蔡晓伟xxxxxxxxxxxxxxxxxx、152xxxx58602014.9.5”,到期后,被告时旭召未履行还款义务,蔡晓伟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时旭召归还借款23000元等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按约定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时旭召在蔡晓伟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据原告陈述,原、被告就该笔借款约定利率为月3%,高于相关司法解释2%的规定,但十个月的利息3000元,被告已经通过重新出具借条的形式予以确认,已经形成新的债权,且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要求被告继续付息的请求,为此,本院也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时旭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彦军的借款本息23000元。本案诉讼费37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75元,由被告时旭召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斌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