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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费继业��胡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继业,胡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2267号原告:费继业,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胡伟明,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费继业与被告胡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继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伟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继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107000元(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6月止结算利息5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开始以16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止,共计18个月利息57000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本金全部归还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2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将6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后,由被告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2012年12月18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17日,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原告交付100000元现金后,由被告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之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借款期限届至,被告也未归还原告借款。2014年4月18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其对原告的借款,并对2014年6月之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并确认为50000元,合计210000元,由被告分期偿还,在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现期限届至,被告仍未偿还。被告胡伟明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已经支付利息到2013年9月份,其中100000元本金按6000元/月,60000元本金按4800元/月支付利息,被告另归还了本金14000元。原告费继业在庭审中认可:2012年11月3日现金交付给胡伟明60000元,约定月利率6%,胡伟明当场交付3600元作为利息。2012年12月18日现金交付给胡伟明100000元,资金来源为案外人叶小强,约定月利率8%,胡伟明当场交付8000元给叶小强作为利息。此后,胡伟明陆续交付利息37000元。被告胡伟明出具《��款计划》后,又陆续归还了利息7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张、《还款计划》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尚有欠款未归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还款计划有异议,被告没有在《还款计划》上签字。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申请证人江某心到庭作证。证人江某心作证如下:证人江某心曾和被告胡伟明到原告费继业处商量还款事宜,双方协商后,胡伟明应该在协议上签过字。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其没有在《协议计划》上签字。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认定如下:被告主张其未在《还款计划》上签字,但其所申请的证人江某心证明了被告胡伟明与原告费继业协商后曾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胡伟明亦未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故对胡伟明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及协商还款事宜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日,被告胡伟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费继业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2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实际约定按月利率6%计付利息。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被告当场交还原告3600元作为利息。2012年12月18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17日,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实际约定按月利率8%计收利息。同日,案外人叶小强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原告,原告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场交付给叶小强8000元作为利息���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37000元利息,2014年4月18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交原告收执,言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50000元,于2014年6月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分期归还。之后,被告仅归还利息7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费继业借款本金148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费继业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可证明其与被告胡伟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费继业在两次出借款项时,均预先扣除了利息共计11600元,故本院将实际出借的金额共计148400元认定为本金。另,原、被告实际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经查费继业实际归还了利息44000元,即已经按照月利率3%归还利息至2013年9月27日。原告亦变更了诉讼请求。被告胡伟明抗辩称已按照月利率6%和8%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并归还了借款本金14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伟明归还原告费继业借款本金148400元、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4元,减半收取2542元(原告已预交2653元),由被告胡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陶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