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2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候绪华、候席梅、候绪英、候绪洪、候绪香与沅陵县太常乡立新村候家棋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绪华,候席梅,候绪英,候绪洪,候绪香,沅陵县太常乡立新村候家棋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2民初437号原告:候绪华,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原告:候席梅,女,1964年12月13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原告:候绪英,���,1968年2月1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原告:候绪洪,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原告:候绪香,女,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沅陵县太常乡立新村候家棋组。负责人:王春生,系该组组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候绪华、候席梅、候绪英、候绪洪、候绪香与被告沅陵县太常乡立新村候家棋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候绪华、候席梅、候绪英、候绪洪、候绪香共同于2016年10月27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候绪华、候席梅、候绪英、候绪洪、候绪香以证据不足为由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候绪华、候席梅、候绪英、候绪洪、候绪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候绪华、候席梅、候绪英、候绪洪、候绪香共同负担。审 判 长 XX飞审 判 员 郑从容人民陪审员 李敬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