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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1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吴社伟与郭先华、杨雨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社伟,郭先华,杨雨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1764号原告吴社伟,女,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锡矿山矿务局北区。被告郭先华,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被告杨雨珍,女,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原告吴社伟与被告郭先华、杨雨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社伟请求判令:1、被告郭先华、杨雨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包括四部分:一是2014年1月15日前的利息4400元;二是以6万元借款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三是以10万元借款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四是以10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郭先华对原告吴社伟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杨雨珍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郭先华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吴社伟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4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郭先华欠原告吴社伟利息18000元,为凑成2万元整数,原告吴社伟另给付被告郭先华现金2000元,连同之前的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郭先华重新出具了一份12万元的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吴社伟12万元,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杨雨珍作为出纳在借条上签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社伟与被告郭先华均确认2014年1月15日欠原告吴社伟的本金为102000元,所结欠2014年1月15日前的利息18000元不计入本金,再核减被告郭先华于2016年6月23日偿还的利息13600元,尚欠2014年1月15日之前的利息4400元。2013年11月15日、11月16日,被告郭先华向原告吴社伟先后借款6万元、10万元,并出具了相应借条,均约定月利率为2%。综上,被告郭先华共向原告吴社伟借款262000元,并出具了3份借据,自出具借据之日起未支付利息,另结欠2014年1月15日之前的利息4400元。原告吴社伟多次向被告郭先华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郭先华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与被告杨雨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吴社伟提交的借据、两被告的户籍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先华向原告吴社伟借款262000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郭先华负有偿还借款并依法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郭先华未在原告吴社伟催告偿还本息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并依照约定支付利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吴社伟要求被告郭先华偿还借款本金2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或2%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郭先华自出具借据之日起未支付利息,另结欠2014年1月15日之前的利息4400元。故对原告吴社伟要求被告郭先华支付结欠的2014年1月15日前的利息4400元及就262000元借款本金按约定利率自出具借据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先华所负前述债务发生在与被告杨雨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雨珍既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也未举证证明所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郭先华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前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吴社伟要求被告杨雨珍对被告郭先华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先华、杨雨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吴社伟借款本金26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包括四部分:一是2014年1月15日前的利息4400元;二是以6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三是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四是以102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郭先华、杨雨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倩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