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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3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甘丽平与章钰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丽平,章钰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民初944号原告:甘丽平,女,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章钰清,女,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甘丽平与被告章钰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钰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章钰清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10日,章钰清向甘丽平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按2%计算;2012年12月21日,章钰清再次向甘丽平借款30000元,利息约定按2%计算。以上两次借款均由担保人章钰美担保。从2014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止,被告章钰清合计欠本息8880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章钰清未作答辩。甘丽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两张、甘丽平及章钰清身份证,屏南县人民政府文件屏政综(2011)66号、屏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结合甘丽平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章钰清分别于2010年10月10日、2012年12月21日向甘丽平各借款30000元,均约定每月支付利息600元即月利率按2%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章钰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章钰清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偿还至2014年7月21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述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经甘丽平多次催讨,章钰清至今未还,甘丽平要求章钰清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甘丽平主张借款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章钰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钰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甘丽平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章钰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巧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臻强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