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2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南康支行与陈志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陈志高,刘宏香,钟名星,张海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29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法定代表人:谢杨生,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刘忠彪,该支行员工。被告:陈志高,男,1975年3月生。被告:刘宏香,女,1973年8月生。被告:钟名星,男,1975年3月生。被告:张海莲,女,1981年6月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与被告陈志高、刘宏香、钟名星、张海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刘忠彪,被告刘宏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志高、刘宏香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047793万元及利息;2、被告钟名星、张海莲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志高、刘宏香、钟名星、张海莲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志高、刘宏香因经营家具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28.5万元,被告钟名星、张海莲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2015年2月15日起,被告陈志高、刘宏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至起诉时,被告陈志高、刘宏香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047793万元及自2015年2月15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被告刘宏香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被告刘宏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陈志高、钟名星、张海莲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陈志高、刘宏香因经营家具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28.5万元,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凭证为准,约定利息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逾期还款,则应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钟名星、张海莲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1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28.5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陈志高指定的帐户上,按年利率8.4%计算利息。至起诉时,被告陈志高、刘宏香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047793万元及自2015年2月15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据、还款明细表、担保承诺书、核保书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刘忠彪、被告刘宏香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志高、刘宏香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贷款本金28.04779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陈志高、刘宏香偿还欠款并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钟名星、张海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钟名星、张海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志高、刘宏香追偿。被告陈志高、钟名星、张海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高、刘宏香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贷款本金28.047793万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志高、刘宏香在偿还贷款本金的同时,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三、被告钟名星、张海莲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钟名星、张海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志高、刘宏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5元,由被告陈志高、刘宏香、钟名星、张海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姜 凡代理审判员 陈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廖建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