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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2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刑初27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肇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海洋协助工作,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多年前,被告人张某某的父亲生前给其留有一支带有瞄准镜的改制口径长枪及多枚子弹,张某某将枪弹藏在家中,未上缴公安机关。2016年4月26日早,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枪弹与夏某某等人驾车从宋站镇窜至宣化乡实验林场树带内打鸟时,被肇东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工作人员现场传唤到案。收缴改制口径长枪一支、弹药41枚。经公安部门鉴定,收缴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国家法律规定的枪支,41枚弹药均为国家法律规定的民用制式弹药。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举出了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早,被告人张某某携带其父亲(已去世)给其留下的枪弹与夏某某等人驾车从宋站镇窜至宣化乡实验林场树带内打鸟刚刚结束时,被肇东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工作人员现场传唤到案。收缴改制口径长枪一支、弹药41枚。经公安部门鉴定,收缴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国家法律规定的枪支,41枚弹药均为国家法律规定的民用制式弹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肇东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涉案枪支、子弹照片,行政处罚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张某某坦白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范学忠人民陪审员  于秀兰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龙处理过的文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