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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唐某某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75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桑子陵,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6)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9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群蕊,代理检察员王秋霞、詹晶,书记员朱文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在承包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村民违规加层农房工程过程中,为了能顺利建盖违规加层房屋,谋取不正当利益,其通过代某某向时任本市官渡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八中队工作人员黄某(已被本院于2014年1月9日以受贿罪判处刑罚)行贿现金5万元。黄某收到行贿款后,放松对被告人唐某某的违规建盖房屋进行查处,致使被告人唐某某承包的农房违规加层得以实现。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根据掌握被告人唐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电话通知被告人唐某某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唐某某接到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其行贿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且应当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某的行贿行为造成村民违规房屋得以建盖,社会影响恶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实,经侦察机关电话通知对被告人唐某某进行调查时,被告人唐某某即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本院对以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程度较低”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犯罪后自首,有一定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缓刑。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适用原则,本案虽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实施之前,但修正后刑法对本案被告人行为处罚较轻,应适用修正后刑法。据此,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万元,剩余部分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瑞骁人民陪审员  张宝宽人民陪审员  孙耀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琳曹文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