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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5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耿进花与李林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进花,李林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进花,女,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光,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上诉人耿进花因与被上诉人李林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5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进花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2、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林光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始终享有争议土地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李林光在己方承包的土地施工属违法,且按照有关规定,完全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可在失地当月发放失地养老金,而政府并没有依规执行,相应的被上诉人李林光在讼争土地上施工亦属违法,何况上诉人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即遭受被上诉人李林光殴打,相应的损害后果均应由被上诉人李林光承担,请求判如所请。李林光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们是因为买地的事发生的纠纷,我没有直接打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耿进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51元、护理费3000元、李宝占的护理费21000元、误工费12600元、交通费900元、营养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5915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7日15时20分许,原告耿进花在天津市宝坻区北外环与宝武路交口东北角天宝工业园区西南角工地内,因阻止被告李林光施工,双方发生了言语争执,后相互辱骂、并发生了肢体冲突。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自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6月1日。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少量);2、头面部软组织外伤、外伤后头痛头晕;3、腹部软组织外伤;4、四肢软组织外伤;5、2型糖尿病(无并发症);6、高血压2级。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5年6月3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六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施工的事发地系其丈夫李宝占承包所有,对于政府征收此地的补偿协议,原告没有签署同意书亦未领取政府的征地补偿款。被告主张自己承揽了天津通环清洁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事发地建设桥梁的工程,并且施工前经过了天津市公路处的行政审批,此地块不属于原告所有。一审法院认为,遵纪守法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事发地能否施工发生了言语争执,后相互辱骂、并引发了肢体冲突。可见双方在处理问题时均未能冷静克制、妥善处理,故此对于本次纠纷的发生,案发当事人耿进花与李林光均具有过错。依据案发当事人耿进花与李林光在纠纷起因及争执过程中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原告耿进花在此次纠纷中承担50%的责任,被告李林光承担50%的责任。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李林光赔偿50%。一审法院对原告和被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评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二者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核算医疗费票据未超过原告诉请医疗费数额,医疗费计9351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的记载,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5天,一人护理。标准参照天津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8.2元/天计算,护理费计1623元。原告虽诉请二人护理,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15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500元。4、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支持。5、误工费,误工时间一审法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接受治疗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为住院15天和出院建休的6周,计57天。标准一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8.2元/天计算,误工费计6167.4元。原告虽主张月工资为3600元,但其提供的工资证明并不能充分证实该主张,不予采信。6、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病历中关于加强营养的记载,一审法院酌情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15天,营养费计450元。7、李宝占的护理费,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自己的丈夫李宝占因身体残疾需要人员护理,而自己受伤期间无法护理李宝占,故请求李宝占的护理费21000元,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需以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为前提,而本案中原告对此并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091.4元,由被告李林光赔偿50%即9545.7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耿进花经济损失人民币9545.7元。二、驳回原告耿进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已减半收取530元(原告申请缓交,经审批予以准许),由原告耿进花负担498元,由被告李林光负担32元。交纳时间同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耿进花与被上诉人李林光双方就事发地能否施工发生了言语争执,后相互辱骂、并引发了肢体冲突。可见双方在处理问题时均未能冷静克制、妥善处理,故对于本次纠纷的发生,双方均具有过错。根据在纠纷起因及争执过程中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耿进花与李林光在此次纠纷中各自承担50%的责任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耿进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党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