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樊伟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伟,程国礼,汤荣军,钱涛,候龙章,王坤,陈闪,倪志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刑初27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伟,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辩护人李运保,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国礼(曾用名程喜),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辩护人马建锋,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汤荣军(曾用名汤海波),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被告人钱涛,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被告人候龙章,男,1992年7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被告人王坤,男,1991年4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被告人陈闪,男,1993年6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被告人倪志程,男,1991年3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伟、程国礼、汤荣军、钱涛、候龙章、王坤���陈闪、倪志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虎出庭支持公诉,八被告人及被告人樊伟、程国礼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初,被告人樊伟找到被告人程国礼,让其找人帮忙教训一下“御龙居”老板武某,程国礼当即同意,并于同月11日电话联系被告人汤荣军、王坤二人,让二人找人帮忙。汤荣军、王坤二人同意后随即电话联系其他人帮忙,汤荣军电话联系被告人钱涛,让其找人帮忙,钱涛答应后带着被告人候龙章、孔令洋(另案处理)赶至枣阳市人民路东园高杆灯处。王坤接到程国礼的电话后带着被告人陈闪、倪志程赶至枣阳市人民路东园高杆灯处,同时王坤又电话联系任倍伸(另案处理),让其带���赶至枣阳市人民路东园高杆灯处,任倍伸随即带着杨家豪、杨步辉(均另案处理)赶至约定地。众人在枣阳市人民路东园高杆灯处聚集后,程国礼带着众人赶至“御龙居”对面南城沙店卫生服务站处,程国礼将事先准备的木棍、钢管等工具分发给众人。而后众人依据樊伟的指引,乘坐“御龙居”小区电梯,上至17楼。程国礼等人赶至“御龙居”17楼后,程国礼先是踹开被害人武某家的木门,发现屋内无人后又带领等人闯入被害人邱某家中,将邱某家中的茶几、电视机等物品砸坏,并将邱某、吴某二人打成轻微伤,尔后众人逃离现场。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伟、程国礼、汤荣军、钱涛、候龙章、王坤、陈闪、倪志程逞强斗狠,相互邀约,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樊伟对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解称该案其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是樊伟与程国礼共同故意伤害实行过限的结果,樊伟仅涉嫌故意伤害未遂,对被害人的受伤及财产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樊伟在故意伤害中是从犯,主观恶性小;樊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国礼对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程国礼是受樊伟请求为其出气,专门找武某去打人砸物,打错人属于犯罪对象错误,不能算随意殴打他人和任意损毁财物,不符合寻��滋事的构成要件,应当考虑其他的犯罪定性。被告人汤荣军、钱涛、候龙章、王坤、陈闪、倪志程对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初,被告人樊伟找到被告人程国礼,让其找人帮忙教训一下“御龙居”老板武某,程国礼当即同意,并于同月11日电话联系被告人汤荣军、王坤二人,让二人找人帮忙。汤荣军、王坤二人同意后随即电话联系其他人帮忙,汤荣军电话联系被告人钱涛,让其找人帮忙,钱涛答应后带着被告人候龙章和孔令洋赶至枣阳市人民路东园高杆灯处。王坤接到程国礼的电话后带着被告人陈闪、倪志程赶至枣阳市人民路东园高杆灯处,同时王坤又电话联系任倍伸,让其带人赶至枣阳市人民路东园高杆灯处,任倍伸随即带着杨家豪、杨步辉赶至约定地。众人在枣阳市人民路东园高杆灯处聚集后,程国礼带着众人赶至“御龙居”对面南城沙店卫生服务站处,程国礼将事先准备的木棍、钢管等工具分发给众人。尔后众人根据樊伟的指引,乘坐“御龙居”小区电梯,上至17楼。程国礼等人赶至“御龙居”17楼后,程国礼先是踹开被害人武某家的木门,发现屋内无人后又带领等人闯入被害人邱某家中,将邱某家中的茶几、电视机等物品砸坏,并将邱某、吴某二人打成轻微伤,尔后众人逃离现场。经枣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武某家被砸损木门价值13622元;邱某家被砸损茶几价值2548元、被砸损电视机价值1872元。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邱某、吴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10月25日,八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据以定案的证据有:1、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11日晚上,其在家里发现岳母吴某被人推倒在门口地上,正抱着一个年轻人的腿,后强行进来十几个手拿木棒、铁棒及长刀的年轻男子,将他右手臂打伤,将他家的电视机、茶几、餐桌及桌上的茶具等物品砸坏的事实经过。被害人吴某陈述的事实与邱某的陈述相一致。2、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11日晚上10点左右,其南城御龙居17楼家的老榆树大门被人砸坏的事实。3、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1日晚上,其母亲在家里被人推倒在门口地上,其丈夫邱某在亮明警察身份后,仍强行进来十几个手拿木棒、铁棒的年轻男子,有一个男子持木棒将邱某右手臂打伤,并对她家进行打砸,将电视机、茶几、餐桌果盘及杯子等物品砸坏,她弟弟武某家的大门也被人砸坏的事实。4���被告人樊伟、程国礼等八人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9月初,樊伟找到程国礼让其找人帮忙教训一下“御龙居”老板武某,程国礼当即同意,并于同月11日电话联系汤荣军、王坤二人,让二人找人帮忙。汤荣军便电话联系钱涛,让其找人帮忙,钱涛答应后带着候龙章和孔令洋赶至枣阳市人民路东园高杆灯处。王坤接到程国礼的电话后带着陈闪、倪志程赶至枣阳市人民路东园高杆灯处,同时王坤又电话联系任倍伸,让其带人赶至枣阳市人民路东园高杆灯处,任倍伸随即带着杨家豪、杨步辉赶至约定地。众人在枣阳市人民路东园高杆灯处聚集后,程国礼带着众人赶至“御龙居”对面南城沙店卫生服务站处,程国礼将事先准备的木棍、钢管等工具分发给众人。尔后众人根据樊伟的指引,乘坐“御龙居”小区电梯,上至17楼。程国礼等人赶至“御龙居”17楼后,程国礼先是踹开被害人武某家的木门,发现屋内无人后又带领等人闯入被害人邱某家中,将邱某家中的茶几、电视机等物品砸坏,并将邱某、吴某二人打成轻微伤,尔后众人逃离现场。同案人杨家豪、任倍伸、杨步辉供述的事实与八被告人供述相一致。5、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邱某、吴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枣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损坏物品照片证明,武某家被砸损木门价值13622元;邱某家被砸损茶几价值2548元、被砸损电视机价值1872元。7、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樊伟、程国礼、汤荣军、王坤、钱涛、候龙章、陈闪、倪志程��强斗狠,相互邀约,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伟、程国礼、汤荣军、王坤、钱涛、候龙章、陈闪、倪志程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樊伟、程国礼合谋滋事,并邀约他人实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王坤、汤荣军、钱涛受人邀约后又邀约他人共同参与实施犯罪,也应认定为主犯,但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樊伟、程国礼较轻,可以适当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候龙章、陈闪、倪志程受人之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候龙章、倪志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八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伟的辩护人辩解称樊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辩解的该案其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是樊伟与程国礼共同故意伤害实行过限的结果,樊伟仅涉嫌故意伤害未遂,对被害人的受伤及财产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樊伟在故意伤害中是从犯,主观恶性小的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程国礼的辩护人辩解称程国礼是受樊伟请求为其出气,专门找武某去打人砸物,打错人属于犯罪对象错误,不能算随意殴打他人和任意损毁财物,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应当考虑其他的犯罪定性的意见,因程国礼邀约多人对不特定的人任意殴打,情节恶劣,且对他人财物任意打砸,情节严重,寻衅滋事性质���显,破坏公共秩序,其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止)。二、被告人程国礼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止)。三、被告人汤荣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止)。四、被告人钱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止)。五、被告人候龙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止)。六、被告人王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止)。七、被告人陈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止)。八、被告人倪志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有保审判员 孙俊波审判员 王家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倩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