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7民特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光业与韦丽娟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韦光业,韦丽娟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特9号申请人:韦光业,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芳月,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韦丽娟,女,1985年8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代理人:韦光伟(系被申请人韦丽娟的同胞大哥),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申请人韦光业申请认定韦丽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韦光业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申请人韦丽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30日,被申请人韦丽娟与郭世校登记结婚。2011年1月7日生育男孩郭昌奇,双方一直共同生活。2013年5月,被申请人韦丽娟在广东打工时精神病发,而其丈夫从此对其不闻不问。同月27日,韦丽娟由申请人韦光业送往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因患精神分裂症再到广东中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6月22日,被申请人又到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申请人韦光业于2016年5月5日向该院司法鉴定所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宣告被鉴定人韦丽娟无行为能力,该鉴定所于同年6月8日作出南医司鉴(2016)精鉴字第2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韦丽娟目前具有限定民事行为能力。2016年9月1日至今,被申请人仍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一直以来,被申请人韦丽娟精神病病情加重,生活不能自理,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其丈夫郭世校婚后不尽扶养与照顾义务。代理人韦光伟称,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韦丽娟,女,1985年8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平马镇平马村委丹竹村160号,系申请人的同胞妹妹。韦丽娟于2013年5月突发精神病后,由于其父亲去世、母亲行动不便,故一直由申请人负责照顾、护理。之后,韦丽娟曾到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广东中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均为精神分裂症。2016年5月5日,申请人韦光业向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宣告被鉴定人韦丽娟无行为能力,该鉴定所于同年6月8日作出南医司鉴(2016)精鉴字第2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韦丽娟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发病期;2.被鉴定人韦丽娟目前具有限定民事行为能力。现韦丽娟仍在医院住院治疗当中。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韦丽娟患有精神分裂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症证明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故对于申请人韦光业申请宣告韦丽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和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韦丽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 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粟剑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