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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7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晓茶与瑞安市商城金青青服装店、林安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茶,瑞安市商城金青青服装店,林安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7922号原告:刘晓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刘天祥,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商城金青青服装店。经营者:金青青。被告:林安弟。原告刘晓茶为与被告瑞安市商城金青青服装店、林安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建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被告林安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商城金青青服装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3908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被告未偿还的货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安弟与金青青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瑞安市商城金青青服装店,从事服装加工、销售。原告系从事布匹销售生意,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布匹。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林安弟就双方之间的布匹交易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布匹款194081元,被告林安弟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2日、8月15日、10月22日、12月15日、2016年2月7日还款20000元、2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尚欠货款139081元,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综上所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欠原告货款未还,原告有权要求其一次性还清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林安弟与金青青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瑞安市商城金青青服装店、林安弟答辩称:金青青和林安弟是夫妻关系,在瑞安市商城X厅BXXX6号设立商铺,共同经营服装业,持有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法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注册店名为:瑞安市商城金青青服装店,负责人为金青青。2014年3月,被告林安弟到他人的店里进货时与原告刘晓茶认识。原告第一次向我们提供的布料质量是好的,接着,原告就开始以次充好,将一些在绍兴柯桥进来的次品布料当做正品提供给我们。我们在原告处总共进货的货款大概是20多万元,其中有超过10万元的布料是次品。原告的手段是,提供的样品是合格的,实际来货是不合格的,一些布料中出现了抽丝、露丝,断丝,和严重色差的现象。当时,布料裁剪成型后车工们在缝纫时,剔除了一部分,有的在服装整个做好后才被发现,有的更是在商店里出卖时被顾客发现的,那就是更惨了。致使两被告所制作的服装因质量问题而出现了大量的退货,到最后都予以削价处理,为此,两被告的损失惨重,原告给我们造成的整个经济损失超过10万元。因为我们要不到账,导致我们没有能力支付货款给原告,我们现在拖欠货款十三万元是事实,之前总货款是六十多万元,也是借利息偿还货款给原告,现在我们没有经营,林安弟身体也不好,对于拖欠原告的货款,哪怕因为货物质量问题,原告如果少五万元,也应支付八万元货款给原告,但是现在我没有能力支付货款。原告如果是有道德和良心的话,应该要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能够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算单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被告瑞安市商城金青青服装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林安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林安弟当庭出示裤子,以证明裤子系原告提供的布匹缝制及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证据予以否认,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安弟与金青青系夫妻关系,系被告瑞安市商城金青青服装店共同经营者。2015年2月17日,原告刘晓茶与被告林安弟就原告与被告瑞安市商城金青青服装店之间的布匹交易进行结算,被告瑞安市商城金青青服装店共欠原告布匹款194081元,被告林安弟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瑞安市商城金青青服装店分别于2015年5月2日、8月15日、10月22日、12月15日、2016年2月7日还款20000元、2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余欠货款13908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刘晓茶与被告瑞安市商城金青青服装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瑞安市商城金青青服装店应及时清偿货款139081元,其逾期未予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应赔偿原告因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瑞安市商城金青青服装店系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由金青青、林安弟共同经营,以瑞安市商城金青青服装店为被告即可。被告辩称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商城金青青服装店(经营者金青青、林安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刘晓茶货款一十三万九千零八十一元(13908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35%,从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2元,减半收取1541元,由被告瑞安市商城金青青服装店、林安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刘晓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30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建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万顺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