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5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峰、姚莹莹诉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峰,姚莹莹,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5273号原告张金峰,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系居民。原告姚莹莹,女,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系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峰,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系原告丈夫。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李玉光。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新,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峰、姚莹莹诉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贾振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莹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原告张金峰、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房屋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逾期后被告没有按时交付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即违约金10000元,其余违约金另行主张权利,诉讼费及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违约客观存在,但现在被告无力交房和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辽中区杨士岗镇杨士岗村的世外桃源·温泉度假小镇14号楼的9层15号房,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涉案房屋。第九条约定“……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18750元。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付房屋,现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预期交房违约金10000,其余违约金另行主张权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118750元,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10000元,但应以合同约定的以已交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其主张权利之日止,如被告仍未交付房屋,则从起诉日的第二日起到实际交付房屋为止的违约金其应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金峰、姚莹莹逾期交房违约金7802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共计657天,按已付房款119248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金峰、姚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振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志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