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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元市昭化区交通运输局与被上诉人重庆恒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元市昭化区交通运输局,重庆恒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终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昭化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葭萌路303号。法定代表人:王大俊,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广元市昭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恒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140号。法定代表人:程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剑,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广元市昭化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昭化交通局)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恒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昭化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被上诉人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昭化交通局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昭化交通局下欠恒通公司工程610086.89元并不支付该部分款项的利息;2.由恒通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180000元鉴定费用。理由是:一、一审采信鉴定机构四川朋诚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诚咨询公司)所作的川朋工鉴字[2015]S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中M7.5浆砌条块石路肩墙及片石运输的重新组价错误。M7.5浆砌条块石路肩墙属案涉工程变更项目(原设计为C20片石混凝土路肩墙),本应按恒通公司投标时的费率与降幅进行组价,且在工程完工后恒通公司送元坝区审计局进行造价审计时的报价为132元/m3,且在汶川地震前招标地震后与案涉路段同时实施的王(家)文(村)路执行的也是132元/m3,与其一起施工的卫(子)柏(林沟)路B标段仍是执行的132元/m3,但鉴定机构不按客观事实进行重新组价为186元/m3,一审采信其重新组价,多计算工程款224017.38元。对于片块石运输,并不是每段路的片块石都要超《工程量清单》(A标段)中约定的运距2公里,事实上超运距的很少。况且在工程完工后送元坝区审计局进行造价审计时恒通公司送审的单价为15元/m3,而该路段B标段也是按此15元/m3执行的,同时在汶川地震前招标地震后与A标段同时实施的王(家)文(村)路仍是执行的15元/m3,鉴定机构不顾客观事实,重新按信息价组价为35元/m3,既不符合工程当时的事实,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此项多计算工程款338285.80元。二、一审判决自2010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下欠恒通公司的工程款利息,违反了公平原则。恒通公司迟延交付工程,对违约方恒通公司的工程余款支付利息,变相在“奖励”违约行为。利息属于违约金性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不应支付恒通公司的工程余款的利息。同时,工程至今没有结算。工程结束后因存在变更与增加项目造成此部分有点争议,合同双方均同意到审计单位进行造价审计,而非昭化交通局不同意支付下余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也不应支付利息。三、案涉工程是通过招投标后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固定单价,而且双方均已认可,仅仅存在变更及新增部分的造价待定,而本身的涨价风险应由恒通公司承担,何况昭化交通局对恒通公司已经支付了295万元工程款。恒通公司挑起争议后扩大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昭化交通局承担12万元鉴定费,明显不公。四、一审判决由昭化交通局承担25715元案件受理费,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昭化交通局已经支付了恒通公司295万元工程款,仅仅存在很少的工程余款未付,恒通公司扩大请求数额,应当按照其胜诉比例承担诉讼费用。恒通公司答辩认为:1.关于组价问题,当时因为地震原因,采购材料价格发生变化,该价格变化我们报给了工程指挥长,且经其同意。昭化交通局也一直承诺价格要调整,我们也认为要调整,所以报给审计局了。但是审计局一直没有出个结论。昭化交通局用另一条公路的单价比照案涉工程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两条路的地貌不同,施工难度不同。而且在施工期间昭化交通局要求恒通公司加快进度,造成恒通公司为此四处举债。一审认定的鉴定机构组价符合实际情况。2.关于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昭化交通局没有及时给付工程款就应支付利息,并且工程完工后就投入了使用,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违反公平原则。3.关于鉴定费问题,一审的鉴定费分担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起因是昭化交通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恒通公司利益受损,一审判决昭化交通局分担鉴定费、诉讼费是合法的,也是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恒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是:1.判令昭化交通局支付下欠恒通公司工程款393922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昭化交通局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14日,恒通公司就广元市元坝区2007年第一批通乡公路(卫柏路)改建工程A标段编制了《投标文件》等资料,并参加投标,其中编制的《工程量清单(A标段)》中载明的工程项目、工程量、单价、合价分别为:路基挖方5376m3,单价11.27元/m3,合价60588元(包括石方开挖);路基填方(3~8cm)碎石6562m3,单价31.69元/m3,合价207950元(乡镇备片块石);C20砼片石路肩墙269.50m3,单价322.93元/m3,合价87030元(乡镇备片块石);挡土墙包括:墙基249.60立方米,单价70.73元/m3,合价17654元(乡镇备片块石),墙身512.9m3,单价90.21元/m3,合价46782元(乡镇备片块石);16cm厚3~8cm级配碎石底基层回填49264.29㎡,单价9.54元/㎡,合价469981元(乡镇备片块石);15cm石灰、粉煤灰碎石基层49264.29㎡,单价款15.86元/㎡,合价781332元(施工单位备料);C20片石砼路沿带2520m3,单价327.62元/m3,合价825602元(施工单位备料)。以上工程量合价共计249.6919万元。恒通公司清单编制说明“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工程量清单中有标价的单价和总额均已包括了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材料、机械、质检(自检)、安装、运输、缺陷修复、管理、保险(工程一切险和第三方责任险除外)、税费、利润等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任务和一般风险”。2008年8月25日,恒通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中标卫子镇至柏林沟乡的通乡公路改建工程。该《中标通知书》中载明:中标内容为卫柏路A标段;中标价格为249.6919万元;中标工期为:180日历天。同年9月25日,恒通公司作为乙方与广元市元坝区交通局作为甲方签订了《施工建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卫子至柏林沟通乡公路工程;工程内容: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承包范围:K0+000~K9+000;开工日期:2008年9月25日;竣工日期:2009年3月30日;合同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249.6919万元;组成合同的文件有:本合同协议书,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附件,本合同共用条款,双方有关工程洽谈协议、变更,图纸,工程清单,工程报价单及预算书,公路工程标准、规范及相关技术文件;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在合同签订时向甲方缴纳合同价l0%的履约担保金和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完工后由甲方退还。甲方向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双方约定本合同签字后生效。2008年8月26日,元坝区交通局(甲方)与恒通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的专用条款。其合同专用条款主要约定:一、本合同为单价合同,采用合同计量支付。二、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协议书;2.招标文件;3.中标通知书;4.投标书及附件;5.本合同共用条款;6.图纸;7.双方有关工程洽谈协议、变更图纸;8.工程清单;9.工程报价单及预算书;10.公路工程标准、规范及相关技术文件。三、双方一般权利及义务。四、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合同工期:本工程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施工工期6个月,延期一天扣除违约金1000元,在计量支付过程中扣除。五、施工管理。六、质量及检验。七、合同价款与支付。本合同价格为不变价格。单项工程价格包括工程主体及与其相关一切费用,每次支付时需出具本辖区内税务票据。实行单项工程计量,完成工程总造价30%后开始计量支付,并且支付计量工程款的60%。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价款90%,扣除10%作为质量保证金,时间两年。八、工程量的确认。本工程量是指清单工程量或经业主变更认可的工程量;乙方应在合同约定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或变更工程核实已完工程量,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乙方,乙方应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工程技术人员参加,如乙方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则计量结果有效,可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不合格工程由承包人按照监理工程师指令自行修复且不得延误工期。九、工程变更。工程设计变更:施工中甲方如对原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发出变更通知。施工中乙方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如因乙方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在施工中如存在原设计提供的地质资料、标高、基线与实际不符时,乙方应向工程师书面提出,并经工程师签认后方可实施。十、竣工验收与结算。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工程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申请。2.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验收申请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提出认可或修改意见。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30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成结算资料。4.本工程实行单价合同,清单所列单价均为总价包干自含税金。5.本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质量保证期2年,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10%。十一、安全。合同签订后,恒通公司即组织人力、机械如期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2008年11月20日,案涉工程建设指挥部作出元农路指[2008]6号文件《关于郭柏公路设计变更通知》:一、原设计C20片石砼路肩墙变更为M7.5浆砌条块石路肩墙;二、原工程量清单未设计,但现场确认需增设的软基处理,经三方认可后予以增设;三、原设计未具体明确新增设涵洞的地方,经现场确认确需增设的,根据现场水流量的大小增设不同型号的涵洞。以上设计变更工程量以现场收方确认为准。2010年3月6日,案涉工程完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之后,恒通公司向广元市元坝区审计局报送了送审材料,其中《广元市元坝区2007年第一批通乡公路(卫柏路)改建工程中间计量支付汇总表》载明恒通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1.路基土石方:路基挖方4991立方米、路基填方(3~8cm)碎石6534m3、软基处理12765.82m3、A标段冲毁路基部分软基换填234m3;2.路基防护:挡土墙墙基341.46m3、挡土墙墙身482.47m3、M7.5浆砌条块石路肩4148.47m3;3.路面:C20片石砼路缘带2436m3、16cm厚3~8cm级配碎碎石底基层7619.08m3、15cm石灰、粉煤灰碎石基层4171.76m3;4.涵洞:直径300圆管涵77m;5.片块石转运16914.29m3。因本案工程系公路改建工程,在恒通公司施工过程中,该公路一直在使用。昭化交通局已支付给恒通公司工程款共计295万元。诉讼中,双方对恒通公司编制的结算文件中的《中间计量支付汇总表》中记载的恒通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项目及其工程量均无异议。但双方对《中间计量支付汇总表》中记载的部分单价存在异议。恒通公司认为,应按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结算,即按照恒通公司提交的有关报告、申请、价格表等资料载明的价格计算工程款。昭化交通局认为,应按合同约定结算,即以恒通公司投标时《工程量清单(A标段)》载明的分项价格计算工程款,对因设计变更后新增工程的工程款,则按恒通公司在投标时的费率和降幅以及有关规定重新组价结算。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恒通公司于2011年10月送交广元市元坝区审计局审计,该审计局委托四川川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施造价结算审计,因双方对工程项目单价争议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广元市元坝区审计局将本案工程项目送审资料退还了恒通公司。诉讼中恒通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已完成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原审依法委托朋诚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朋诚咨询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出具川朋工鉴字[2015]S006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意见为:一、根据合同约定及投标工程量清单,可确定的工程造价为922488.44元;二、无法确定部分项目的造价:(一)新增及变更项目重新组价,对恒通公司提出的变更单价资料不认可,按合同单价计算工程造价为3199901.63元。(二)新增及变更项目重新组价,对恒通公司提出的变更单价请求如果认可,按定额重新组价计算工程造价为4432777.61元。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备注说明”如下:1.对于恒通公司提出《关于片块石运距增加的报告》“片块石(平均)7.2公里外收集”,原招标清单明确片块石运距考虑为2公里,因此片块石增加运距为5.2公里。2.对于无法确定造价部分结论(二)中,根据恒通公司提出的《二灰材料价格报告申请》(2009.12.26)及《关于卫柏路材料价格调差请示函》(2012.3.20)等资料,对以下共3个项目按定额重新组价:1.路基填方(3~8cm)碎石项目;2.16cm厚3~8cm级配碎石底基层回填项目;3.15cm厚石灰、粉煤灰碎石基层项目。原审法院认为,恒通公司经招投标方式,取得本案通乡公路改建工程的中标权后,与昭化交通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全面、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工程完工并全面投入使用后,昭化交通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恒通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恒通公司完成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已经在恒通公司编制的结算文件《中间计量支付汇总表》中载明,并在诉讼中经双方确认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双方约定本案工程的合同价格为不变价格,其工程量、单价、工程款,已在招投标文件资料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的规定,恒通公司完成合同内的工程量,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合同中对新增及变更的工程项目未约定计价标准的工程量,双方对该部分工程款结算各持己见且不能协商一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规定,该部分工程款可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虽然,本案工程项目曾由恒通公司于2011年10月送交广元市元坝区审计局审计,该审计局委托四川川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施造价结算审计,但因双方对工程项目单价争议较大,经多次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该工程项目的审计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况下,广元市元坝区审计局将本案工程项目送审资料退还了恒通公司。为此,在本案诉讼中,经恒通公司申请,依法委托朋诚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朋诚咨询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出具川朋工鉴字[2015]S006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对朋诚咨询公司以合同约定有工程计价标准的按约定结算工程款、合同未约定工程计价标准的按照定额组价结算工程款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即《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一)根据合同约定及投标工程量清单,可确定的工程造价结论意见为922488.44元;(二)无法确定部分项目的鉴定结论(一)新增及变更项目重新组价,对恒通公司提出的变更单价资料不认可,按合同单价计算工程造价,鉴定为3199901.63元。对该鉴定意见,恒通公司虽提出异议、昭化交通局提出部分异议,但均无充足理由反驳鉴定人的意见,其异议不成立,故认定本案工程造价为4122390.07元(922488.44元+3199901.63元)。扣除昭化交通局已向恒通公司支付工程款295万元外,昭化交通局下欠恒通公司工程款1172390.07元。恒通公司要求昭化交通局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恒通公司主张的下欠工程款数额与实际不符,应以查明的实际数额为准。本案工程于2010年3月6日完工并经双方验收,且工程全面投入使用,对恒通公司要求昭化交通局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恒通公司认为,其与昭化交通局在履行合同的施工过程中受“5.12地震”严重影响,导致人工、材料、运输等成本成倍增加,要求按施工时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结算。因本案工程的招、投标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发生在“5.12”地震之后,对施工中人工、材料、运输等价格受“5.12”地震影响是可以预见的,不属于双方签约时不可预见的风险,故该风险为商业风险,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昭化交通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恒通公司下欠工程款1172390.0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3月6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恒通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190000元,由昭化交通局负担120000元,由恒通公司负担70000元。案件受理费38314元,由昭化交通局负担25715元,由恒通公司负担12599元。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案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2008年12月8日,恒通公司向广元市元坝区农村公路工程指挥部发出重恒建司[2008]021号《关于变更后分项工程的清单计价报告》,其内容如下:“广元市元坝区农村公路工程指挥部:本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收到设计变更通知,其中:1.原设计C20片石混凝土路肩墙变更为M7.5浆砌片块石路肩墙。2.原工程量清单未设计的路基中软基处理。现二项变更的项目清单计价中未计价,请指挥部给予以上变更项目的单价报告。特此报告。”业主方刘丰明在该报告上签注“属实。”2.2009年3月3日,恒通公司向广元市元坝区交通局发出重恒建司[2009]022号《关于清单计价中未计价工程价格报告》,其内容如下:“广元市元坝区交通局:本公司承建的卫柏路改建工程中清单计价未计价工程单价价格如下:1.路肩墙M7.5:289.08元/立方米(含材料及人工费);2.新建涵管φ300:258.65元/米(含材料及人工费);3.路基软基换填:86.96元/立方米(含材料、机械及人工费);4.土方外运:28.00元/立方米(含机械及人工费);5.转运片块石:26.00元/立方米(含机械及人工费)。”业主方刘丰明在该报告上签注“属实。”3.2010年11月12日,广元市元坝区交通局就案涉工程内容中部分项目单价进行调整并形成《关于完工工程项目决算工作的会议纪要》,内容如下:“2010年10月14日上午,元坝区交通局党组书记、局长李江山召集局党组成员及有关股室负责人,研究王(家)文(村)公路、大(朝)剑(门)公路路基工程的决算事宜。鉴于上述工程是5.12地震前招标、地震后实施,受地震灾害和震后地材、人工工资上涨等因素影响,实际工程造价高于招标时价格,根据交通部《关于公布及、、的公告》(交通部公告2007年第33号)精神,经研究,对上述工程内容中部分项目单项进行调整,具体为:王文公路挡土墙129元/m3,路肩墙132元/m3,路基换填56元/m3,二灰碎石基层153元/m3,碎石底基层90元/m3,片石转运15元/m3,大剑路挡土墙129元/m3,路肩墙132元/m3,路基换填41元/m3,二灰碎石基层137元/m3。”4.2012年3月20日,恒通公司向广元市元坝区交通局报送重恒建司[2012]0320号《关于卫柏路材料价格调差请示函》,该函中载明:“在施工过程中我公司曾多次以书面形式向贵局及监理单位汇报请示,但未结果。我公司克服重重困难取得工程全面竣工,由于我公司垫资数额较大,无力承担该笔费用,呈请贵局根据施工中材料价格及运费实际情况酌情调整材料价格以利结算。”并附《卫柏路实际材料价格表及新增工程单价表》,该表载明的M7.5浆砌片石路肩墙单价为289.08元/m3,片块石运输业6.00元/m3。5.朋诚咨询公司鉴定书的《建筑安装工程费计算表》中载明的浆砌M7.5块石路肩墙组价构成:“直接工程费用:人工费54元,材料费90元,机械费0元,其他工程费5元;间接费22元,利润费率(7.0%)10元,税金(含综合税率)6元,合计186元,单价186.39元。”该表载明的片石增运5.2公里的组价构成:“直接费合计32元,利润费率(7.0%)2元,税金(含综合税率)1元,合计35元,单价35.27元。”6.2015年3月15日,昭化交通局提交《关于对四川朋诚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其中载明:“(二)至于变更M7.5浆砌片块石路肩墙,因合同中无相同或类似的单价可以使用。故被告(昭化交通局)原则同意按投标时的费率进行组价。”7.2010年12月,恒通公司向案涉工程监理公司四川振通公路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报送《广元市元坝区2007第一批通乡公路(卫柏路)改建工程A合同段竣工决算书(第一册)》,其中《合同段竣工决算编制说明》载明:“三、单价调整:由于本工程是受地震影响,地材、人工工资上涨等因素,业主对部分项目单价进行了调整,本项目参考《关于完工工程项目决算工作的会议纪要》(2010年11月12日第三期)文件中王文路单价。”8.恒通公司向监理单位报送案涉工程竣工资料中的《支表5(附表)工程变更一览表(编号:-A-08)》中载明:“清单号:11;项目名称:M7.5浆砌条块石路肩墙;单价:132元/m3,数量:4148.47m3”。其《支表5(附表)工程变更一览表(编号:-A-10)》中载明:“清单号:12;项目名称:片块石转运费;单价:15元/m3,数量:16914.29m3”。承包单位负责人邓忠烈、监理组长李钦平在该表上签名,同时恒通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加盖了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监理公司加盖了监理组印章。9.2013年4月1日,因行政区划调整,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广元市元坝区更名为昭化区的批复》(川府函[2013]100号),广元市元坝区更名为广元市昭化区,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名称作了相应变更,原广元市元坝区交通局更名为广元市昭化区交通局。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M7.5浆砌条石路肩墙以及片石运输单价应该如何确定;2.昭化交通局是否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3.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的分担是否合法合理。关于M7.5浆砌条石路肩墙以及片石运输单价确定问题。由于M7.5浆砌条石路肩墙项目是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设计变更项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完成设计变更的工程量需经业主变更认可,未约定变更工程量的计价标准和计价方式。2010年11月12日,广元市元坝区交通局为解决各标段决算中涉及的设计变更工程决算单价问题形成《关于完工工程项目决算工作的会议纪要》,确定M7.5浆砌条石路肩墙单价按132元/m3、片石转运单价按15元/m3决算。虽然该变更工程项目的决算单价是发包方即业主单方发布,但从恒通公司向监理公司报送的《广元市元坝区2007第一批通乡公路(卫柏路)改建工程A合同段竣工决算书》反映出恒通公司对业主提出的M7.5浆砌条块石路肩墙单价132元/m3、片石转运单价15元/m3表示接受,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在其《合同段竣工决算编制说明》中特别说明:“由于本工程受地震影响,地材、人工工资上涨等因素,业主对部分项目单价进行了调整,本项目参考《关于完工工程项目决算工作的会议纪要》(2010年11月12日批三期)文件中王文路单价”,据此报送了竣工结算资料。恒通公司作为施工方向监理公司提出该决算报告,就上述变更工程设计所涉及的单价而言,是其真实决算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就M7.5浆砌条块石路肩墙按单价132元/m3、片石转运单价按15元/m3决算已经形成一致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该一致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既然恒通公司在编制案涉工程的决算书时,明确接受昭化交通局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的《关于完工工程项目决算工作的会议纪要》中关于设计变更项目单价调整的意见,因此,关于M7.5浆砌条块石路肩墙及片石转运单价,双方已经达成一致约定。原审通过鉴定方式对上述两项变更项目重新组价M7.5浆砌条块石路肩墙单价186元/m3,片石转运单价35元/m3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问题已经达成的约定不符。昭化交通局对上述两项变更工程项目的工程量没有异议,上诉主张不应采信M7.5浆砌条块石路肩墙186元/m3单价、片石转运单价按35元/m3单价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多计算M7.5浆砌条块石路肩墙费用224017.38元[4148.47m3×(186元/m3-132元/m3)]、多计算片石转运338285.80元[16914.29m3×(35元/m3-15元/m3)]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昭化交通局欠付恒通公司的工程款为610086.89元(1172390.07元-224017.38元-338285.80元)。二、关于昭化交通局是否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本案工程于2010年3月6日完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已经投入了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应当以交付之日为欠付工程款利息支付起算时间。故原审判决昭化交通局从2010年3月6日起计付利息并无不当。三、关于本案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的分担问题。由于恒通公司诉讼请求金额为3939223元,本院确认昭化交通局欠付工程款为610086.89元,占其诉讼请求金额的15.49%,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昭化交通局对鉴定费用、案件受理费用分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昭化交通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其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广元市昭化区交通运输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恒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10086.8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3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驳回重庆恒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314元,重庆恒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325.60元,广元市昭化区交通运输局负担22988.40元;鉴定费190000元,重庆恒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2000元,广元市昭化区交通运输局负担3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3.03元,由重庆恒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366.12元,由广元市昭化区交通运输局负担3156.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李永晴代理审判员  汪秀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泓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