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民申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陶彦波与五常市华润五丰米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陶彦波,五常市华润五丰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12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陶彦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五常市华润五丰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胜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陶彦波因与被申请人五常市华润五丰米业有限公司(下称五丰米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陶彦波申请再审称:(一)在离职审批表上仅有陶彦波的名字是本人书写的,其余均不是本人所写,且该表与申请表不同,一、二审法院仅依据离职审批表就认定陶彦波与五丰米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错误。(二)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应由用人单位举证,因此应由五丰米业公司举证证明存在由陶彦波出具的自愿离职申请表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陶彦波与五丰米业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书,陶彦波在员工手册确认书中签名表示其清楚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但因陶彦波违反工作纪律2014年9月2日双方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陶彦波现虽提出无其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表,但从离职审批表的内容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陶彦波因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与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原审法院依据离职审批表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且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故陶彦波认为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陶彦波提出本案应由用人单位举证的问题。因五丰米业公司已提交了离职审批表、公安机关证明及相关证人证词,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因此陶彦波的此项申请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陶彦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凤良审 判 员 孙仕富代理审判员 王雪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璞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