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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2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省星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进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星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进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2477号原告:湖南省星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柳叶湖度假区柳叶湖街道七里桥社区常德大道(美景花园1-06栋)。法定代表人:龙玲玲,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南金��(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进彩,男,原告湖南省星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进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南省星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刘进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挖机款1299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当庭撤回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标的物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0元,并负责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一台徐工挖掘机(产品型号XE215CA,出厂编��XUG0215AADKA00147)。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可被告却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不按时付款,截止到2017年8月7日,被告已累计欠款129945元。《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需方(被告)应严格按照依附表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付款,否则需方应承担本合同总价款的15%(百分之十五)的违约金。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从逾期第二天起向甲方支付逾期贷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首付款达九十日或者月租金达三期以上,则甲方、丙方有权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不通知乙方、不经司法程序即禁止使用或收回设备,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刘进彩辩称:买挖机是事实,欠款是事实,但是我不清楚欠款金额。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30日,星原公司与刘进彩签订《买卖合同》、《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分期付款表》,合同约定,刘进彩从星原公司购买一台徐工挖掘机(产品型号XE215CA,产品识别代码XUG0215AADKA00147,发动机编号6BG1-317264)。挖机总金额为80万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分期付款总金额为100万元(含保证金),需方首付设备机价首付款80000元、运费3024元、保证金40000元、手续费10080元、保险费26400元、留购款260元、GPS服务费8000元,调资费1500元、担保服务费21600元,共计191584元,剩余价款72万元,分36期付清,并计息88416元。月供22456元,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买卖合同》约定:“需方(被告)严格按照附表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付款,否则需方应承担本合同总价款的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星原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刘进彩履行了交付义务,刘进彩向星原公司支付挖机首付款191584元,后分期月供付款678471元,共计支付了870055元。其后便停止按约定如期分期支付款项,截止到2017年8月7日,刘进彩已累计欠款129945元。本院认为,星原公司与刘进彩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星原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刘进彩未按约按期支付货款。星原公司依据合同主张刘进彩支付拖欠的挖机款及挖掘机总额的15%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星原公司与被告就逾期利息未予约定,且无证据证实其他经济损失,本院对星原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星原公司在本案中撤回了对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标的物归星原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系���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进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湖南星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挖机款129945元;二、被告刘进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湖南星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120000元;三、驳回湖南星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刘进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银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