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民申2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淑琴与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沈阳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淑琴,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沈阳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申29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淑琴,女,汉族,1948年4月3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顺通路**号224。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中县杨士岗子镇杨士岗子村。法定代表人:夏军,原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号。法定代表人:李付,原系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李淑琴因与被申请人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屹公司)、沈阳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2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淑琴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人不是出资人,与被申请人华屹公司和三泰公司是民间借贷关系,应按照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三泰公司、华屹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再审申请人李淑琴通过采取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借款担保协议》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三泰公司、华屹公司出借款项,被申请人三泰公司、华屹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2014)沈河刑初字第1404号刑事判决认定了再审申请人李淑琴为出资人,并在刑事判决书的附件中也列明了李淑琴的出资数额,同时该刑事判决判定“继续追缴三泰公司、华屹公司的非法所得并返还出资人。”因此,再审申请人李淑琴主张的事实已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刑初字第140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淑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志贤代理审判员 黄忠学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