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5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青岛鑫盛联食品有限公司、张永滨、邹吉君、景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青岛鑫盛联食品有限公司,张永滨,邹吉君,景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1民初5571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住所地胶州市。主要负责人:牟黎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松,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鑫盛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被告:张永滨,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邹吉君,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景梅,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被告青岛鑫盛联食品有限公司、张永滨、邹吉君、景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青岛鑫盛联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9980元及利息4819.46元(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并支付2016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青岛鑫盛联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5500元;3、被告张永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邹吉君、景梅抵押财产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9日,被告青岛鑫盛联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180万元,同日,被告张永滨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对被告青岛鑫盛联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邹吉君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用其与景梅共有的房产为上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青岛鑫盛联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且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景梅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景梅应诉,原告也未能再提供被告景梅准确的可供送达的地址,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633元,退回原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英代理审判员 宋籽仪人民陪审员 李小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康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