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行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与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纯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124行初74号原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西路煤炭新村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62750297F(1-1)。负责人郑忠献,该工程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施维杰、常文科,该单位职工。被告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文昌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4003271367G。法定代表人胡邦开,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烨,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卜银凤,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纯林,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农民,住湖南省花坦县。委托代理人杨秀忠,湖南省花坦县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以下简称中煤三十工程处)不服被告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庐江县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煤三十工程处委托代理人施维杰、常文科,被告庐江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刘烨、卜银凤,第三人赵纯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庐江县人社局于2016年6月2日作出庐江工认(2016)0072号认定工伤决定。经庐江县人社局调查核实:2014年11月8日,赵纯林在中煤三十工程处承包的安徽马钢罗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井下作业时,不慎被爆破炸开的矿石砸伤。庐江县人社局认为,赵纯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中煤三十工程处诉称:2016年5月12日,原告收到庐江县人社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即提交了书面答辩。但庐江县人社局没有依据事实,便作出工伤决定。该认定存在以下错误:1、赵纯林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罗河项目部职工工资表上没有赵纯林的名字;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赵纯林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时效。3、赵纯林应当向原告单位统筹地区的安徽省淮北市劳动社会保障局提出,庐江县人社局没有认定本起工伤的权限。综上,庐江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中煤三十工程处起诉时,向本院提举了下列证据:1、庐江工认(2016)0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庐江县人社局认定赵纯林为工伤及赵纯林申请工伤认定超过1年时效的事实;2、淮北市社会保险征缴稽核中心证明1份,证明原告单位的社保统筹地区在淮北市的事实;3、庐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4民一初857号裁定书,证明赵纯林曾起诉原告,后因主体不适格撤诉的事实。庐江县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具体理由:1、原告认为赵纯林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7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相关事实,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赵纯林2014年11月8日受伤,2015年1月8日即向被告单位的劳动监察大队申报了工伤,因劳动监察大队没有及时将材料送交医疗工伤保险科,造成时间上的耽误,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3、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本起工伤认定的受理和认定权限,不能成立。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办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之规定,本起工伤认定应由被告受理并认定。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庐江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1、原告注册信息及赵纯林身份证,证明双方身份情况;2、赵纯林住院病案,证明赵纯林受到事故伤害情况;3、工伤调解协议书,证明赵纯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期限内曾向庐江县人社局申请工伤的事实;4、赵纯林的工友证明1份,证明赵纯林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事实;5、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74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赵纯林受伤情况及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事实;6、《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等程序材料1组,证明认定本起工伤程序方面的证据。第三人赵纯林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原告系赵纯林的用人单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赵纯林向庐江县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的时间在法定期限之内,且符合劳动保障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赵纯林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赵纯林在解放军105医院、湘西州医院等医院住院志、××诊断书等,证明赵纯林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赵纯林身份证、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等,同庐江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认为庐江县人社局及赵纯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赵纯林受到的事故伤害发生在原告单位,赵纯林受伤与原告无关。庐江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没有将原告列为当事人,原告不认可。原告并没有将工程分包给他人,赵纯林提供的协议书及工友的书面证言均不能采信。赵纯林的申请已经超过1年时效,庐江县人社局没有认定本起工伤的权限。庐江县人社局及赵纯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无法达到其要证明的目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庐江县人社局提举的证据能够证明赵纯林在工作中受伤,并在法定期限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及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事实,依法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庐江县人社局无认定本起工伤的权限及赵纯林与之没有用工关系等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赵纯林在中煤三十工程处承包的安徽马钢罗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井下作业时,不慎被爆破炸开的矿石砸伤。赵纯林于2015年1月8日与万福斌、万福增签订了协议书1份,并经过庐江县人社局经该局劳动监察大队盖章确认。赵纯林随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上述协议部分无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746号民事判决,查明:2014年4月20日,马钢罗河矿业公司与中煤三十工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公司-500m~-560m采矿(采准、切割)协议(主井提升)工程交由中煤三十工程处承包施工。万福斌、万福增从中煤三十工程处分包了该工程的劳务。因施工需要,万福斌委托他人雇请了赵纯林等人从事钻工工作。2014年10月初,赵纯林进入马钢罗河项目部采矿队从事采矿作业。同年11月8日,赵纯林在采矿作业过程中,被因爆破炸开的矿石砸伤。后因赵纯林伤情需要进一步治疗,其于2016年4月7日正式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庐江县人社局于2016年6月2日作出庐江工认(2016)0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中煤三十工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职工认定工伤由参加工伤保险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因原告没有为赵纯林参加工伤保险,赵纯林向生产经营地的庐江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庐江县人社局根据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应为赵纯林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纯林申请工伤认定时间问题,因赵纯林受伤后于2015年1月8日与万福斌、万福增签订了协议书1份,并在庐江县人社局经该局劳动监察大队盖章确认,可视为其已经向庐江县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耽误申请时间的应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故可以认定赵纯林已在法定时限内申请了工伤认定。综上,中煤三十工程处要求撤销庐江县人社局作出的庐江工认(2016)0072号认定工伤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叶审 判 员 夏雅琴人民陪审员 姚晓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章丽丽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由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收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