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民终7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贾某与王某1、王某2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贾某,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薛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7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汉族,1962年1月12日生,住鹿泉区,系被上诉人次子。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女,汉族,1962年1月12日生,住鹿泉区,系被上诉人次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女,汉族,1935年10月12日生,住鹿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石家庄市鹿泉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某3,女,汉族,1962年4月10日生,住鹿泉区,系被上诉人长媳。原审被告:王某4,女,汉族,1971年11月19日生,住鹿泉区,系被上诉人三女儿。原审被告:王某5,男,汉族,1992年10月16日生,住鹿泉区,系被上诉人长孙。原审被告:王某6,男,汉族,1969年12月9日生,住鹿泉区,系被上诉人三子。原审被告:薛某,女,汉族,1953年11月30日生,住鹿泉区,系被上诉人长女。上诉人王某2、王某1与被上诉人贾某、原审被告王某5、王某3、王某6、王某4、薛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原审被告王某6、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某2、王某1上诉请求:申请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经审理查明中“2003年,贾某搬至次女王某2的旧家单独居住生活”与事实不符。2014年6月之前,被上诉人贾某一直跟随上诉人王某1生活。2003年,上诉人王某1因家中盖房,遂与被上诉人一同搬至上诉人王某2位于本村的旧家中共同生活。2004年,上诉人王某1家中新房盖好后,便与被上诉人一同搬回新房共同生活。被上诉人从未自己单独居住生活。且在2014年6月之前,被上诉人贾某身体状况基本良好,并非不能独立生活才搬至原审被告王某6家中居住。2、原判违反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判决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负担被上诉人自2015年8月17日起的医疗费,超出被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贾某辩称:2003年王某1盖新房贾某搬到王某2旧家住,上诉人上诉状第一条与本案没有关系,我们起诉的是搬出来之后要求的费用。被上诉人起诉请求第二项,今后发生的医疗费各承担六分之一份额,我们起诉的医疗费是截止到2015年8月17日之前,一审判决支付医疗费并没有超过原诉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某3和王某5、王某1、王某2、王某4各支付贾某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生活费、护理费5850元。支付贾某以后生活费每人150元、护理费500元。2、王某3和王某5、王某1、王某2、王某4各支付贾某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医疗费7430.57元。各支付贾某以后发生医疗费的六分之一。本案诉讼费,由王某3、王某5、王某1、王某2、王某4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某共有六个子女,长子王聚金、次子王某1、三子王某6、长女薛某、次女王某2、三女王某4。1991年,贾某为王聚金、王某1、王某6三子分家时约定,老人随王聚金三兄弟轮流居住,每人一年,老人轮住期间的生活费由轮住方承担。1994年,为照顾王某1的孩子王淼,贾某就随王某1一起生活。2003年,贾某搬至次女王某2的旧家单独居住生活。2014年6月,贾某因病不能独立生活,王某6将贾某接至自己家居住。2014年11月,贾某患病住院,当天,贾某长子王聚金也因患癌症住院,王某1、王某4、王某2兄妹协商,由王某1和王某2护理哥哥王聚金,王某4和薛某护理母亲贾某,所以,贾某住院期间主要有王某6、薛某、王某4护理,王某6垫付了贾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5年4月,贾某及王某6、薛翠平与王某1、王某2、王某4就贾某的护理及贾某住院期间医疗费的支付事宜发生纠纷,经贾某弟弟贾三偏(王某1兄妹舅舅)、贾某侄女贾顺顺(王某1兄妹表姐)协调未果,贾某诉至法院。另查明,贾某要求对方承担的医疗费有:1、2014年11月17日,省二院医疗费666.03元,提交票据6份。2、2014年11月18日,省二院医疗费2913.86元,提交票据1份。3、2014年11月18日至11月21日,鹿泉人民医院住院费4131.71元,(农合报销2964.21元,自负1167.5元,)提交票据单1份。4、2014年11月21日至11月30日省医大二院住院费33638.65元,(农合报销8409.66元,自负25228.99元,)提交票据、病历各1份。5、2014年11月21日省二院医疗费0.8元,提交票据1份。6、2014年11月21日,鹿泉医院医疗费510元,提交票据1份。7、2014年11月25日,购白蛋白费用1800元,提交中海医药有限公司票据2份,开心大药房外购药460元,提交开心大药房票据1份。8、2014年11月27日,省二院医疗费0.8元,提交票据1份。9、2014年12月3日,耐信药房购药63元,提交票据1张。10、2014年12月29日,鹿泉上庄镇新庄卫生所药费6462元,提交处方2份。11、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10日,鹿泉医院住院票据13093.35元(农合报销9242.39元,自负3850.96元),提交票单1份。12、2015年5月10日,鹿泉上庄新庄卫生所药费459.5元,提交处方1份。13、2015年5月16日,轮椅1000元,提交石家庄市君得莱医疗器械经营部票据1份。共计65199.7元,农合报销20616.26元,实付44583.44元;贾某要求的护理费:2014年11月17日始至2015年8月17日止,按每天100元,六当事人每人承担一份。贾某要求的生活费:每人每月150元,自2014年6月始,六当事人各承担一份,起诉后以后的生活费每人每月150元。王某6、薛某对贾某要求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均无异议。王某5、王某1、王某2、对贾某要求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医疗费,对中海医药有限公司购白蛋白费用1800元、开心大药房药费460元、上庄市卫生所费用及轮椅费1000有异议。愿意承担老人后期费用,也愿意接老人到自己家居住。贾某在律师调查笔录中表示,愿意随王某1一起生活,其它六人每人负担生活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照片、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现贾某年老多病,多次住院,要求其子女承担其的生活费、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贾某在省二院、鹿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元及住院期间购买白蛋白支付的费用元及购买轮椅支付1000元,共计57755.2元,扣除农合已报销外,贾某实际支付37138.94元,有相关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贾某要求的上庄卫生所医疗费,因无相关病例、诊断证明,本案暂不作处理。关于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由三子王某6及长女薛某护理,没有相关护理支出,现贾某请求子女们支付护理费的诉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王某3作为丧偶儿媳,王某5作为贾某的成年长孙,不属于法定赡养义务人。故贾某要求该二人承担跟其他子女同等的赡养义务的诉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但王某5作为长孙,表示在能力范围内,愿意接贾某在自己家居住而照顾赡养贾某,予以支持。至于在庭审中双方提出的长子王聚金(已去世)有遗产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要求王某3、王某5承担赡养义务的依据。贾某起诉后的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每年9028元计算,薛某、王某1、王某2、王某6、王某4每人给付贾某生活费2000元,贾某医药费扣除农合报销后实际支付的37138.94元,五子女平均每人负担7428元。照顾护理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现贾某明确表示愿意随三子王某6共同生活,王某6庭审中当庭表达贾某要求什么其同意什么,其勇于承担赡养老人义务的美德值得倡导,对此,予以支持,同时,其他子女也应予学习。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为:一、薛某、王某1、王某2、王某6、王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各自给付贾某医疗费7428元。二、薛某、王某1、王某2、王某6、王某4分别给付贾某2014年9月以后的生活费每年2000元,于每年8月31号前支付。三、驳回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元,由薛某、王某1、王某2、王某6、王某4平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审原告贾冬妮的诉讼请求第二项为:王某3和王某5、王某1、王某2、王某4各支付贾冬妮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医疗费7430.57元。各支付贾冬妮以后发生医疗费的六分之一。本院认为,贾冬妮一审起诉时即已请求各赡养义务人给付起诉以后发生的医疗费各自负担六分之一,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及其他赡养义务人自2015年8月17日起凭正式票据由上诉人及各赡养义务人平均负担贾冬妮的医疗费,未超过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主张贾冬妮在2014年6月之前在王某1家中生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所述,王某1、王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某1、王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国审判员  郝福海审判员  宋广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