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3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邮储银行与李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庆云县支行,李某,胡某甲,梁某某,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3民初12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庆云县支行。负责人侯某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李某,男,199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渤海街道办事处齐家村***号。被告胡某甲,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庆云镇寇家村***号。被告梁某某,女,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胡某甲,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常家镇大胡村***号。被告刘某某,女,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庆云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与被告李某、胡某甲、梁某某、胡某乙、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胡某甲、梁某某、刘某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日,被告李某、胡某甲、梁某某、胡某乙、刘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中任一成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原告处借款70000元,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期限12个月,年利率13.5%。原告如约向被告李某发放了借款,而五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合同逾期后仍拖欠原告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还,故原告提出上述主张。被告胡某乙对被告李某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称不认识被告李某、胡某甲,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胡某甲、梁某某、胡某乙、刘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即对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被告李某还息明细载明缴息至2015年10月16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一条内容载明,乙方成员(即指被告胡某乙、李某、胡某甲等)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胡某甲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负责配合甲方(指原告)进行贷款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甲方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第五条载明,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在任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某乙在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对此被告胡某乙没有异议,该协议书系当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胡某乙对被告李某的借款本息应否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4月3日,被告李某、胡某甲、梁某某、胡某乙、刘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自此,各被告即为联保小组的成员,依照协议约定任一小组成员从原告处借款后其他小组成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李某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年利率13.5%,期限一年,被告李某借款后缴息2015年10月16日,该事实由《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息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甲、梁某某、胡某乙、刘某某自愿与被告李某组成联保小组,在被告李某借款后就成为了被告李某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依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协议书》第五条之规定,保证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等,故被告胡某甲、梁某某、胡某乙、刘某某应当对被告李某借款的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胡某甲、梁某某、刘某某经开���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庆云县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支付利息,并自2016年4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在执行年利率13.5%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二、被告胡某甲、梁某某、胡某乙、刘某某对被告李某以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庆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某、胡某甲、梁某某、胡某乙、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耿升审 判 员 杨清渤人民陪审员 邓山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