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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5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姜某某诉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徐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5575号原告姜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延吉市发改局干部,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徐某某妻子),女,汉族,延吉市某某厂退休职工,现住延吉市。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某某诉称:2016年5月6日,姜某某家二楼的棚顶漏水,其到三楼检查漏水原因,由于三楼东西两户都已出国,找社区通过派出所将两户的门打开,发现西面的一户水闸电闸都已关闭。将东户的水阀门全部关掉,水依然在漏。雇佣技术人员检查地暖,确定也无问题。检查中发现五楼户主徐某某的太阳能管放在了排风管道内,风帽已被拆掉,姜某某将事情告知徐某某后,其置之不理。嗣后,姜某某的二楼棚顶不在漏水。鉴于以上情况,漏水的原因系徐某某占用公共排风管道,并拆除了风帽而至漏雨殃及了三楼,最终给二楼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徐某某赔偿损失152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徐某某辩称:一、姜某某私自改造住宅原有建筑结构,不排除其破坏了排风管道或堵死排风管道而导致雨水积存产生渗水。姜某某所举证的漏水点与徐某某使用的排风管不在同一相邻位置,相隔近十米,二者无关联。二、徐某某的太阳能热水器属于循环管道,使用正常不存在漏水情况。其2010年安装了电热水器后已停用太阳能热水器,2014年至2016年完全停止使用,姜某某二楼出现漏水点与五楼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位于延吉市南阳社区重阳委8组姜某某所有的二楼房屋棚顶漏水。其在查找漏水点过程中,将三楼东西两户自来水阀门全部关闭,同时给地暖管打压,雇佣技术人员检查地暖,确定无漏水点。后其发现五楼户主徐某某的太阳能管放在排风管道内,风帽已被其拆掉,姜某某将事情告知徐某某,其置之不理。庭审中,姜某某主张漏水的原因是徐某某占用公共排风管道,并拆除了管道风帽而至漏雨。徐某某主张涉案房屋漏水期间其未在延吉,姜某某所主张的漏水点与徐某某使用的排风管不在同一相邻位置,相隔近十米,二者无关联,其2014年起已停用太阳能热水器,漏水期间也未修复过太阳能热水器。另查,2016年7月中旬开始,姜某某的二楼棚顶不再漏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三楼住户出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姜某某主张涉案房屋漏水的原因是徐某某占用公共排风管道,并拆除了管道风帽而至。但本案在庭审中姜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有的二楼棚顶漏水与徐某某将太阳能管占用排风管道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本院向其示明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以便查清致损原因,但其逾期未予提交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认为,姜某某主张徐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念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