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21民初4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晓红、顾珍祯等与杨小扬、王正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红,顾珍祯,顾用银,吴秀兰,杨小扬,王正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4473号原告王晓红。原告顾珍祯。原告顾用银。原告吴秀兰。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明,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同为上述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小扬。被告王正梅。原告王晓红、顾珍祯、顾用银、吴秀兰诉被告杨小扬、王正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明,被告杨小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红、顾珍祯、顾用银、吴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99000元(暂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止,并要求判至实际履行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被告因所承揽的工程急需发放工人工资,遂向四原告亲属顾礼华借款450000元,并立下还款计划。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杨晓扬辩称:我带领工人承接了顾礼华所承包的工程,2015年顾礼华给了工程款的40%,但不够我发放工人工资,还欠了部分工人工资。后来顾礼华答应帮我代发了工人工资450000元,具体数额我没有核实,出于信任我在还款计划上签了字。后来我问李宝华工资款有没有结清?李宝华说还有三、四万元没有结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我不认可,因顾礼华欠我的工程款每次都不是按时结算,我也没有算他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顾礼华系原告王晓红之夫、原告顾珍祯之父、原告顾用银和原告吴秀兰之子。被告杨晓扬和被告王正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杨晓扬带领李宝华、刘泽库、陈荣吉等人承接了顾礼华所承包的衡水市天玺香颂安装工程。在衡水市天玺香颂安装工程付款计划表上,在“施工班组”一栏后有李宝华、刘泽库、陈荣吉三人的签字,在“分包”一栏后有杨晓扬的签字,并有“2015年本人6、7、8月共计三个月合计450000元,每月25日前打入顾用银账户。杨小扬”的字样。2015年8月10日,杨晓扬向顾礼华出具还款计划:“兹欠顾礼华人民币肆拾伍万元,计划于8月份(8月25日前)还款拾万元整,9月份还款叁拾伍万元整(9月25日前)。逾期不还,承担20‰的利息(月息)计算基数为余额。特别约定:8月份保证还款拾万元整。借款人:杨晓扬2015.8.10”。到期后,杨晓扬未能按还款计划履行。2015年10月,××去世。庭审中,被告杨晓扬承认顾礼华垫付的是李宝华、刘泽库、陈荣吉三人的工资。但杨晓扬称李宝华的工资还没有结清,其余两人的工资需要核实。本院要求杨晓扬在2016年10月20日前与李宝华、刘泽库、陈荣吉三人核实结算情况,杨晓扬至今未能提供三人工资的结算情况。上述事实,有还款计划、衡水市天玺香颂安装工程付款计划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按照四原告所提供的还款计划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四原告亲属顾礼华代被告杨晓扬发放450000元工人工资的事实,杨晓扬与顾礼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杨晓扬在还款计划上已明确约定“逾期不还,承担20‰的利息(月息)计算基数为余额”,故四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450000元,并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晓扬辩称顾礼华未能完全代为发放450000元的工人工资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辩称意见难以采信。因该债务发生在杨晓扬与被告王正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正梅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王正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晓扬、王正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晓红、顾珍祯、顾用银、吴秀兰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杨晓扬、王正梅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6元减半收取4768元,由被告杨晓扬、王正梅负担(已由四原告代垫,被告杨晓扬、王正梅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3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王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