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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执150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廖东信与王浩、王静霞买卖合同纠纷2016执1506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东信,王浩,王静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5执150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廖东信,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执行人:王浩,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被执行人:王静霞,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原告廖东信诉被告王浩、王静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法院作出的(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廖东信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浩、王静霞支付170000元以及违约金、利息、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暂合计26478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廖东信申请执行的时候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王浩、王静霞的财产线索。由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王浩、王静霞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王浩、王静霞有银行存款166186.61元,扣除执行费后余款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除此以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由于两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此,申请执行人确认本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经执行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表示确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05执150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琼代理审判员  李晓阳代理审判员  陈文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