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5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岑悦剑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悦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民初1109号原告:岑悦剑,女,1942年5月14日出生,住恩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湛,男,1971年9月9日出生,住恩平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丰康路39号103室第二层2卡。负责人:黄慧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群,公司职员。原告岑悦剑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湛、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4508.64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8时20分许,曾一梅驾驶粤J×A9××××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恩城南堤路由侨中方向往中山公园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堤路中医院门口路段时与在其前方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第2016B0020B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一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头皮血肿、右小腿皮肤挫伤、胸部挫伤等症状,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53253.6元、护理费2800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708.6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21562.24元。事故发生后曾一梅赔偿原告医疗费42794.5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68767.74元没有赔偿。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1、其公司承保车辆粤J×××××粤JA9××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只购买交强险,由于原告已经申请预付医疗费,其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不予核定。2、关于原告所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其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X线片、CT片及检查报告资料予以核实,并对伤残结论提出异议。3、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其公司在本案中不是直接的侵权人,精神抚慰金不应该向其公司主张。4、鉴定费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费用,属于间接费用,其公司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请求医疗费53253.6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合计63253.6元,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请求护理费2800元(100元/天×28天),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并未提供医嘱证明确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确认。5、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1708.64元(34757.2元/年×6年×20%),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请求鉴定费20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18562.24元(63253.6元+2800元+2800元+41708.64元+2000元+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粤J×××××粤JA9××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已履行该赔偿义务);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52508.64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关于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的抗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2508.64元给原告岑悦剑。二、驳回原告岑悦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580元,由原告岑悦剑负担18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登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慕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