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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特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与刘金娟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刘金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82民特77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法定代表人:陈宏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复军,该行副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及和解等权利)。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军丽,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及和解等权利)。被申请人:刘金娟,女,199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灵宝支行)与被申请人刘金娟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刘金娟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7月9日向申请人借款640万元、950万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二笔质押贷款,共计15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被申请人以自有黄金98266.64克作为质押担保,并书面承诺若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申请人有权处置质押物。借款到期后,申请人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申请人为实现担保物权,要求变卖被申请人刘金娟的质押物98266.64克非标准实物黄金,变卖所得款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590万元及利息。被申请人刘金娟称,贷款相关材料上的签名是我所签,但所贷款项我并没有实际使用,我只是顶名贷款,我同意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经审查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刘金娟与张伟签订黄金收购协议书,同日,被申请人刘金娟在黄金检测报告单、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上签名,2015年6月16日被申请人刘金娟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上签名,2015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书、个人借款凭证、工商银行三门峡分行个人非标准实物金处置授权书上签名,2015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刘金娟签名同意将39675.86克黄金质押于申请人工行灵宝支行,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向户名为张伟,账号为62×××99的账户转账6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6年6月19日到期,利息为年利率6.12%。2015年7月6日,被申请人刘金娟与张伟签订黄金收购协议书.2015年7月7日,被申请人刘金娟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黄金检测报告单、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上签名,被申请人刘金娟签名同意将58590.78克黄金质押于申请人工行灵宝支行.2015年7月9日被申请人刘金娟在工商银行三门峡分行个人非标准实物金处置授权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书、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名。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向户名为张伟,账号为62×××99的账户转账9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6年7月9日到期,利息为年利率5.82%。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有权将质押物拍卖、变卖。同时被申请人亦在工商银行三门峡分行个人非标准实物金处置授权书上签名,接受并认可申请人处置质押物。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未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刘金娟与申请人工行灵宝支行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申请人发放贷款本金159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刘金娟未偿还贷款本息,亦明确表示其无力偿还该贷款。现申请人依据借款/担保合同中的质押条款约定,申请变卖质押于申请人处的非标准实物黄金98266.64克,被申请人亦同意申请人通过变卖质押物偿还贷款本息。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申请人刘金娟称其并未实际使用该款项,但并不影响申请人工行灵宝支行实现担保物权,因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变卖被申请人刘金娟质押的非标准实物黄金98266.64克,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申请人刘金娟向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所借的借款本金1590万元及利息(利息均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申请费62519元,由被申请人刘金娟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秦 峰审判员 王项锋审判员 杨晓峰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红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