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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5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罗瑞,苏永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公司,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罗瑞,苏永刚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5民初979号原告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公司,地址澄城县青正街九路南。法定代表人王俊奇,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富强,男,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罗瑞,男,汉族,1987年10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千阳县城关镇段坊村*组**号。身份证号码610328198710284216被告苏永刚,男,汉族,1980年10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千阳县城关镇千川村*组**号。身份证号码:610328198010104210原告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澄城县青正街九路南。被告罗瑞,男,汉族,住千阳县城关镇段坊村*组**号。被告苏永刚,男,汉族,住千阳县城关镇千川村*组**号。原告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被告罗瑞,苏永刚(以下简称)、第三人(以下简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审判员)担任审判长,法官(审判员(或第三人简称)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年月日作出有/无管辖权民事裁定(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与年月日以案号民事裁定,写明裁定结果)。本院于年月日召开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6年10(或同年)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注:未公开审理的,见说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朱富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诉讼讼(注:缺席审理等,见说明)。被告罗瑞、苏永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罗瑞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罗瑞向原告借款154000元,购买了陕EG8**挂水泥罐车,车辆所有权保留在原告公司,被告罗瑞每月18日向原告还款1万元,借款利息1%/月,管理费每月200元,逾期按照2%/月计算,管理费400元。该款由被告苏永刚担保。被告借款后仅向原告连本带息还款1万元,原告经多方寻找后将车辆扣押,予以变卖,得款75000元,被告仍欠原告现金101817.1元。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汽车,用于经营,但其却不守信诺,不能按期向原告还本清息,根据原告所签订合同的约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101817.1元及利息。被告苏永刚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如下予以证明: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借款协议、借条、还款明细、车辆买卖协议,证明2014年3月18日苏永刚借原告借款154000元,购买了陕EG8**挂水泥罐车。被告2014年6月11日还款1万元,此后再未还款,因车辆脱审,原告不得不将车辆扣押。原告扣车花费9170元费用,补营运证1310元,第一二季度保养590元,共欠原告现金101817.1元。后原告将车辆变卖为75000元.3、合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经鉴定价格为79300元。4、鉴定费票据,证明该车鉴定费2000元。。被告罗瑞,苏永刚(简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答辩称:。(如有反诉、还要写明)同时,被告罗瑞,苏永刚反诉称:。被告罗瑞,苏永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针对被告罗瑞,苏永刚的反诉,答辩称:第三人(简称)述称:。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列明第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名称)。【注:当事人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没有进行答辩或陈述,但在庭审中有书面或口头意见的,或者当事人既没有提交书面意见,也没有参加庭审的情况,见说明】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被告罗瑞,苏永刚提交的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或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提交当事人、证据序号名称、证明目的、其他当事人的不同意见、法院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理由)、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或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或者不予认定)二、……(同上)。……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与被告罗瑞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罗瑞向原告借款154000元,购买了陕EG8**挂水泥罐车,车辆所有权保留在原告公司,被告罗瑞每月18日向原告还款1万元,借款利息1%/月,管理费每月200元,逾期按照2%/月计算,管理费400元。该款由被告苏永刚担保。被告借款后仅向原告连本带息还款1万元,再未还款,后原告将车辆扣押,2015年4月14日原告将车辆变卖75000元,2016年6月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委托合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对该车评估,认定该车价格为793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索要欠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瑞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政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付欠款及利息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清付一万元本息及管理费后,下欠148861元,原告将车辆扣押,予以变卖,因原告变卖车辆未通知被告,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根据原告提供资料,应以鉴定时的年限成新率酌定计算,该车被告购买154000元,年成新是65%,应折价100100元,被告还欠原告车款48761元,管理费2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双方约定利息按1.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苏永刚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车款48761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2%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起执行完毕)。管理费2000元。被告苏永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苏永刚,罗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负担5001500元,被告罗瑞18362836元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第款第()项之规定,判定如下:一、…………;(写明判断结果)二、…………。如果(原告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或者被告罗瑞,苏永刚或者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00元、其他诉讼费用XXX元,由原告(或者被告、第三人)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全称)负担(已交纳)(注:未交纳的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帐号:…,收款人:人民法院],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杨富明审判员  李淑侠审判员  王建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煜萍。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淑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