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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2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张利军与孙贤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军,孙贤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2846号原告张利军,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为湖南省湘潭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刘程,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贤尾,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张利军与被告孙贤尾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军的委托代理人刘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贤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另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7月16日算至偿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为4.8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6日,孙贤尾向张利军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孙贤尾向张利军借款1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15日之前还清,如有违约,孙贤尾愿意按照所借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日,张利军向孙贤尾转账9万元,孙贤尾向张利军出具收条一份,注明其收到张利军借款现金10万元。诉讼中,原告陈述称借条出具前一天,原告已给付被告1万元现金。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孙贤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贤尾向张利军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归还。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7月16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为4.8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贤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利军借款10万元及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的违约金4.8万元。被告孙贤尾还应向原告张利军继续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660元,由被告孙贤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斌人民陪审员  何贤斌人民陪审员  雷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晓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