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5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沧州英达通信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沧州英达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5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沧州运河区浮阳南大道**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900918383848X。法定代表人张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英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禾芳,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英达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胜利路瀛秀园6-1-102。组织机构代码:67601064-7。法定代表人左继府,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因与沧州英达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英新、王禾芳、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左继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移动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评估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鉴定程序存在严重瑕疵;被上诉人提供的设施属于公共设施,应负强制缔约义务,并以合理价格与相对人签约;因租赁价格未能达成一致,一审简单判决上诉人撤出光缆,并判决确定15日履行,影响开通服务的用户利益。被上诉人英达公司答辩称,原审评估价格偏低,被上诉人没有征得被上诉人同意使用管道,应当及时撤出光缆。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英达公司2011年11月24日取得孟村县城总长11590米通讯管道工程建设许可,2012年6月10日取得孟村县建设大街西侧长3780米通讯管道工程建设许可,2014年1月15日取得孟村县城饶安路、冶金路、振兴路、财政局南路、规划六纬路(东方骏景段)长2700米通讯管道工程建设许可。原告在孟村县采用非开挖式铺设七孔梅花孔通讯管道,被告移动公司自2012年3月开始陆续将其公司的通讯光缆穿输入原告的部分通讯管道内占据使用。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经对现场进行勘察,并经过对市场大量调查,确认同样的通讯管道租赁费平均为每孔每月每公里1340元。对被告移动公司自开始使用原告通讯管道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管道占用费评定为106197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1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能够证实在规划许可证范围内原告施工建设的通讯管道所有权属于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原告对其建设的管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自2012年3月起被告陆续将光缆输入原告管道内占有使用,原告未明确阻止,便是默认被告使用其管道,双方的占有使用关系即形成,但双方就占用费并未达成合议。2015年8月28日原告在一审主张占用费并要求被告退出占有,经调解,双方未能对继续占有使用达成合议,被告故应退出管道,返还原告使用权。并应支付占用原告管道期间的费用。对于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因原被告双方均参与了鉴定过程,且鉴定前双方均对占用无争议的路段、长度、使用年限等项进行了确定,有争议的部分,双方同意现场进行勘验确定,因此对于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进行现场勘验后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本院认为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纳。原告超出评估报告评定的占用费价格向被告主张的占用费,因原告未申请勘验、评估鉴定,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主张可另行起诉。对于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拖欠原告占用费期间利息的主张,一审认为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拖欠占用费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铺设在孟村回族自治县辖区内原告沧州英达通信有限公司所有的通信管道内的光缆全部移出,不得再占有使用。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沧州英达通信有限公司自开始占用其通讯管道之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管道占用费1061978元及2016年5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将光缆全部移出之日止的管道占用费(占用费按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报告确定的使用长度、孔数,每孔每月每公里1340元标准计算),并支付管道占用费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光缆全部移出之日止)。被告另支付给原告评估费21600元。三、驳回原告沧州英达通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围绕当事人诉讼请求依法审理。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根据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委托,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沧鉴真价字(2016)第45号《关于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通讯管道占用费的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前双方对无争议的路段、长度、使用年限等项进行了确定,对有争议的部分,双方同意现场进行勘验确定。该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鉴定价格高于市场价格,被上诉人主张鉴定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双方均没有提出足以否定鉴定结论的充分事实理由,本院对上诉主张及答辩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管道没有书面合同依据,双方就租赁管道费用进行了多年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且在本案诉讼期间双方均不认可一审法院委托评估的管道占用费用,双方就租赁价格分歧较大,不具备继续租赁的基础条件,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将光缆移出被上诉人的管道并无不当。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移动公司和河北昌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及河北昌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天良的施工合同,载明施工期间为27天。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认可本案诉争的光缆大部分系李天良施工,认可撤出及重新布线施工的时间至少为三个月。鉴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管道服务具有公用性质,撤出光缆时应当包括重新布线施工,简单的撤出光缆对已经开通用户容易造成不必要影响。为维护已经开通用户利益,本院确定上诉人三个月内将上诉人光缆移出被上诉人管道。期间按照实际占用时间,依据本案鉴定的标准负担租赁费用。综上,上诉人关于评估价格偏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变更光缆移除管道的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沧州英达通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铺设在孟村回族自治县辖区内沧州英达通信有限公司所有的通信管道内的光缆全部移出,不得再占有使用;三、变更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沧州英达通信有限公司自开始占用其通讯管道之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管道占用费1061978元;支付沧州英达通信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1日起,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将光缆全部移出之日止的管道占用费(占用费按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报告确定的使用长度、孔数,每孔每月每公里1340元标准计算);支付沧州英达通信有限公司管道占用费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光缆全部移出之日止),支付沧州英达通信有限公司垫付评估费21600元;本案二审诉讼费14652元,由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金旭审判员 朱婧红审判员 高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志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