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2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代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书海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刑初354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书海代某某,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葛市,住河南省长葛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网上在逃,于2016年10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民警抓获;并于2016年10月2日临时羁押于郑州市看守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6)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书海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劲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书海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代书海代某某无证驾驶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市平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居然之家门前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代书海代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77.2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代书海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认罪,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代书海代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车辆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工作记录、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出所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代书海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代书海代某某的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代书海代某某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书海代某某拘役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代书海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代书海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书海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东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郝新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