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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3民初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原告连平县三角镇向阳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河源市忠信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平县三角镇向阳村民委员会,河源市忠信制衣有限公司,张永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3民初第323号原告连平县三角镇向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连平县三角镇向阳村。法定代表人何兆基,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廖化人,广东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源市忠信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平县忠信镇。法定代表人张永青。被告张永青,男,汉族,1970年2月27日出生。原告连平县三角镇向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连平县向阳村)与被告河源市忠信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制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平县向阳村法定代表人何兆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化人及被告忠信制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平县向阳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利息97000元及违约金4995.5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连平县向阳村与忠信制衣公司订立《协议书》,约定原告借给被告60万元,按固定收益收取回报,第一阶段(2014年至2015年)按总投资12%收取;第二阶段(2016年至2017年)按总投资10%收取。并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永青提供位于连平县忠信镇XXX的房产作抵押担保。2014年12月20日,被告忠信制衣厂向原告支付利息3万元,此后未支付利息。依《协议书》约定,被告逾期缴纳收益款30日以上,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收益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被告张永青辩称,原告所称的基本是事实。当时借款的发生是作为投资款还是借款是有争议的,当时公司同意是作为借款,但是以我个人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是不合理的。我认为应为投资款,如果是作为公司借款则应当用公司的资产作抵押,而非以我个人的财产作抵押。当时借款是直接打入公司账户,直接由忠信制衣公司接收的。我作为法人代表,以我个人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是不合理及违背法律的,当时我提供抵押的房产证是伪造的,当时也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从形式上看是一种投资协议,但内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并由被告张永青以其个人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是实质上的借款合同。2、房地产权证。被告张永青在庭审时承认该房地产权证是伪造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法律关系性质问题。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可以解除。三、原告请求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数额是否合理。四、被告张永青是否应对被告忠信制衣公司的该笔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关于焦点一:本案法律关系性质问题。原告连平县向阳村与被告忠信制衣公司及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书》,从协议形式上看,虽有“投资”字样,但从协议内容看,双方协议的意思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60万元款项,但投资后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仅约定原告按期收回本金及收取固定利润,这与共同投资、共担风险的市场经济规则自相矛盾。且由张永青提供房产为该笔款项作抵押担保。因此,本案签订的《协议书》虽名为投资,实为一方当事人提供资金并获取固定收益回报的借款合同,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按借贷关系处理。关于焦点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可以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互相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对于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60万元汇入被告忠信制衣公司,但被告在收取60万元借款后,并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交纳投资收益,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协议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被告忠信制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60万元,但被告忠信制衣公司没有按《协议书》约定按时向被告支付经济回报,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原告请求被告忠信制衣公司返还本金6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忠信制衣公司支付利息97000元,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忠信制衣公司应当按投资款百分之十支付固定投资收益款,上述约定实质上属于对借贷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协议书》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截至2016年5月30日止,被告忠信制衣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投资收益款为:第一阶段(2014-2015年)为72000元;第二阶段(2016年1月1日-2016年5月30日)按总投资的10%计算为60000元÷12个月×5个月=25000元,合计为97000元,扣除被告忠信制衣公司已支付的利息3万元,被告忠信制衣公司仍需支付67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995.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乙方如逾期交纳投资收益款30日以上,乙方除应补交当年所欠投资款项收益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当年所欠投资收益款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被告忠信制衣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利息,截至2016年5月30日止,被告忠信制衣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第一阶段1533元【(72000元-30000元)×365天×1/10000】;第二阶段380元(25000元×152天×1/10000),合计1913元。关于焦点四:张永青是否应对被告忠信制衣公司的该笔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抵押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甲方)、被告张永青(乙方)及被告忠信制衣公司(丙方)订立的《担保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担保合同成立且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及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以建筑物及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而本案中的抵押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原告依法未享有抵押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张永青以其所有的位于河源市连平县忠信镇XXX的房产为被告忠信制衣公司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60万元、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的财产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的,将承担担保债权30%的违约金。而被告张永青在庭审中承认该房产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已抵押给他人,其提供给原告的房产证是伪造的,张永青未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张永青应当在被告忠信制衣公司向原告所负的债务的范围内承担30%的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永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连平县三角镇向阳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河源市忠信制衣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河源市忠信制衣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平县三角镇向阳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6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913元。三、驳回原告连平县三角镇向阳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91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4411元,由被告河源市忠信制衣有限公司负担13731元,由原告连平县三角镇向阳村民委员会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少浪审判员  曾建雄审判员  张剑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春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