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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2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曹立果与樊玉杰、田立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立果,樊玉杰,田立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2413号原告:曹立果,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货车驾驶员,住山东省平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广民,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玉杰,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茌平县。被告:田立亮,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樊玉杰之夫。原告曹立果与被告樊玉杰、田立亮追偿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立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民,被告樊玉杰、田立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立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车辆损失费5700元、公路护栏费13964元、绿化苗木损失费8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9464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10时许,谢培振驾驶曹立果所有的鲁P×××××-鲁PR9**挂号重型半挂车沿S257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茌平县省道257线肖庄镇田庄村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樊玉杰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谢培振驾驶的鲁P×××××-鲁PR9**挂号重型半挂车驶入道路南侧绿化带,造成田立亮受伤,绿化带、树木、护栏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谢培振、樊玉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田立亮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樊玉杰驾驶的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定损价值为13400元,曹立果为其维修车辆并支付了维修费用13400元。支出护栏维修费27928元,苗木费用17600元。樊玉杰辩称:2016年5月9日发生事故,曹立果自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时曹立果自己承诺为被告修车并看病。但是后来曹立果未能兑现承诺。因为原告自行垫付的钱,被告并不知情,故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所垫付的钱。田立亮辩称:同樊玉杰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曹立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樊玉杰未按规定让行,樊玉杰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2016)鲁1523民初17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曹立果是鲁P×××××-鲁PR9**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对樊玉杰驾驶的鲁P×××××号轿车定损确认书1份、维修发票2张,拟证明鲁P×××××车辆损失价值为13400元;4.曹立果与产权所有人聊城市华源电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1份,发票1张,拟证明曹立果支出护栏维修费27928元;5.茌平县正园林业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苗木损坏清单1份,发票1张,拟证明曹立果支付茌平县正园林业专业合作社苗木费用17600元;6.事故现场照片16张,拟证明路产及绿化的整体损失情况。对曹立果提供的证据2,樊玉杰、田立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曹立果提供的证据1,樊玉杰、田立亮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以曹立果自认承担全部责任为由提出异议,结合曹立果提供的证据2,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曹立果提供的证据3,樊玉杰、田立亮认可系曹立果为其维修的车辆,但以对维修情况不知情为由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曹立果提供的证据4、5、6,樊玉杰、田立亮以其均没有参与为由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支持其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10时许,谢培振驾驶曹立果所有的挂靠于聊城天龙集团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的鲁P×××××-鲁PR9**挂号重型半挂车沿S257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茌平县省道257线肖庄镇田庄村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樊玉杰驾驶的登记车主为田立亮的鲁P×××××号小型轿车(田立亮为乘员)相撞,后谢培振驾驶的鲁P×××××-鲁PR9**挂号重型半挂车驶入道路南侧绿化带,造成田立亮受伤,绿化带、树木、护栏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茌公交认字【2016】第00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培振、樊玉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田立亮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樊玉杰驾驶的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定损价值为13400元,曹立果为维修该车辆花费车辆修理费13400元。2016年5月9日,就被撞坏的公路护栏、警示桩,根据《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交通厅文件》鲁价费发【2000】96号之规定,曹立果与产权人聊城市华源电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公路护栏损坏赔偿协议书》,由曹立果对护栏、警示桩的损失合计27928元予以全额赔偿,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2016年5月9日,经茌平县交警大队调解,就绿化带、树木损失,曹立果与产权所有人茌平县正园林业专业合作社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曹立果赔偿茌平县正园林业专业合作社全部苗木损失17600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事故发生后,曹立果就其损失曾经以樊玉杰、田立亮、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鲁1523民初17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就曹立果的车损、施救费、吊装费、交通费作出了相应处理,就曹立果垫支的路产损失27928元、苗木费用17600元、为原告修车费13400元以樊玉杰、田立亮提出异议,且属于追偿为由未予判决。(2016)鲁1523民初17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曹立果与樊玉杰及田立亮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培振与樊玉杰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曹立果因赔偿路产损失、苗木损失以及为田立亮、樊玉杰维修车辆垫付的费用而给曹立果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责任划分由樊玉杰、田立亮按照50%的比例偿付。本院认可的曹立果垫付的款项为:车损13400元,曹立果请求5700元,护栏费用27928元,曹立果请求13964元,苗木费17600元,曹立果请求8800元,对于曹立果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曹立果主张的交通费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樊玉杰、田立亮的不同意返还曹立果所垫付款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樊玉杰、田立亮偿付曹立果垫付的车损5700元、护栏费13964元、苗木费8800元,合计28464元。二、驳回曹立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樊玉杰、田立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本院办理相关手续并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