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齐光与浦江县天仙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齐光,浦江县天仙骨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579号原告:赵齐光,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冠敏、朱希阳,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江县天仙骨科医院,住所地:浦江县浦阳街道月泉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武,系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炬雷,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齐光与被告浦江县天仙骨科医院(以下简称“天仙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据原告的申请,组织原、被告对被告医疗行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因医疗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市医学会对医疗行为的过错程度进行鉴定,后又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医疗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1月18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27日进行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齐光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天仙骨科医院承担原告医疗费820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40515元、营养费5580元、交通费652.5元、残疾生活补助费261523.2元、鉴定费6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339000.21元的70%,计237300.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因颈部不适,右上肢肘、腕关节酸痛前往被告处疼痛科就诊。该科张方钢医师予行“颈部小针刀松解术+桡神经管超微针刀松解术”。2014年8月5日再次就诊,医师再给行桡神经管超微针刀松解术。8月6日晨原告洗脸时感觉右手无力,整个右手呈“垂腕“状态。8月7日在浦江县人民医院行肌电图检查发现右桡神经运动传导诱发电位波幅降低,右指总伸肌、第一骨间背肌检肌重收缩时运动单位数量减少。被告医院要求原告先观察,并告知该类手术会有这样的状况发生。由于症状逐渐加重,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17医院就诊并被收入住院。2014年8月14日行臂丛神经阻滞麻醉下右尺神经松解+右侧桡神经探查修复术。原告曾于2014年8月6日就是否产生损害情况同被告医院进行沟通未果。后原告又于2014年8月底同被告医院进行沟通,被告口头答复:神经损伤恢复需半年左右,半年后再说。2015年4月原告再次与被告医院进行沟通和协商,被告一直拖至2015年5月18日才在浦江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被告仅同意支付4万元赔偿,其他不愿意承担,且不配合也不同意原告进行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予以支持。被告天仙骨科医院辩称:1、赵齐光于2014年7月30日到天仙骨科医院就诊时已表现为“右拇指、食指、中指屈曲状,伸直困难,虎口处肌肉轻度萎缩,无名指、小指伸直功能减退”。其临床表现符合正中心、尺神经和桡神经损害表现。其到医院就诊时正是神经损害进展期,虽经张方钢医生对其行小针刀松解,但仍出现了症状发展加重。××发展的结果,而不是小针刀损害引发;2、8月7日肌电图显示右桡神经、尺神经、正中神经肌髓鞘变,上肢广泛神经损害。张方钢医生做了桡神经松解,而正中神经、尺神经未予治疗,说明其肢体神经损害非小针刀所致。××变引起。××理改变,非小针刀损伤引起;3、杭州一一七医院手术探查并未发现“桡神经断裂”或“桡神经破坏”,仅出现神经水肿,而且正中神经、尺神经均有水肿,发炎表现。更说明“赵齐光”患××理痛。××理性的,非小针刀损伤神经引起;4、赵齐光2014年8月8日从杭州一一七医院出院,出院小结显示“病情好转”治疗效果栏是“治愈”,不存在患者所谓的伤残。其现在存在的问题与天仙骨科医院就诊经历无关。原告赵齐光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天仙骨科医院的质证意见:证据1,浦江县天仙骨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人门诊病历一份、金华市中医医院病历一份、浦江县人民医院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十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病历出院小结一份、治疗卡两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三份,证明赵齐光因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天仙骨科医院质证无异议。证据2,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赵齐光花去的交通费用。被告天仙骨科医院质证无异议。证据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赵齐光需要护理人员陪伴。被告天仙骨科医院质证无异议。证据4,肌电图检查报告单两份,证明原告赵齐光的治疗情况。被告天仙骨科医院质证无异议。证据5,门诊病历两本、医疗费发票六张、鉴定费发票二份、失地农民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两份、养老保险参保保险一份,证明原告赵齐光所花费的医疗费用、鉴定费用;以及其赔偿应该按城标计算。被告天仙骨科医院质证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养老保险参保保险证明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劳动合同及失地农民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请法庭核实。证据6,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赵齐光受到的损害系因医疗事故导致;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以及天仙骨科医院应承担此事医疗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天仙骨科医院质证对金华市医学会的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书无异议;对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天鉴所的鉴定报告应建立在金华市医学会的结论上。金华市医学会认定天仙骨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的右侧桡神经分支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主要责任;但天鉴所的鉴定意见为赵齐光因医疗事故致右侧桡神经、尺神经损伤,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部分障碍,右手拇指指关节功能不全,分别构成医疗事故八级、十级伤残。故天鉴所的鉴定意见扩大了金华市医学会的结论。因伤残等级直接导致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故天鉴所的鉴定结论是不恰当的,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天仙骨科医院提交的证据与原告赵齐光的质证意见:证据1,医学教材关于桡神经的通常表述一份,证明桡神经在前臂分支断裂导致的症状是拇指掌指关节和指间关节以及其他四指的掌指关节不能主动伸直,木桡侧外展障碍。原告腕关节功能障碍及神经、××所致,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关,被告对此不承担责任。原告赵齐光质证认为此为学术上的观点,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经天仙骨科医院申请,本院准许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专家出庭出证。原、被告就尺神经损伤为什么在鉴定结论中体现进行发问。鉴定专家认为原告赵齐光的桡神经分支损伤系天仙骨科医院的医疗行为导致,但尺神经损伤是否为天仙骨科医院导致不清楚。伤残等级的鉴定是根据赵齐光的拇指关节功能的损伤程度进行,现赵齐光的拇指关节功能已丧失50%以上。原告赵齐光对鉴定专家的意见无异议;被告天仙骨科医院对鉴定专家的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发函至天鉴所要求其对赵齐光的尺神经损伤及桡神经分支损伤在伤残等级中的比例作出说明。后天鉴所书面回复如下:赵齐光的尺神经损伤是否医疗事故导致非本所鉴定范围;腕关节正常功能的维持是多条神经协同作用的结果。被鉴定人肌电图结果显示其右侧桡神经、尺神经损伤,故测量被鉴定人腕关节功能不能简单的单独探讨其桡神经损伤或尺神经损伤。尺神经和桡神经损伤在其伤残等级评定中起共同作用。不能明确比例。原告赵齐光质证有异议,上面没有鉴定法医的签名,只有鉴定所的公章;被告天仙骨科医院质证该函形式上不符合规范,没有鉴定专家签名,认为该回复含糊不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要求围绕右侧桡神经分支损伤的损伤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对原告赵齐光因医疗事故导致的桡神经分支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对原告赵齐光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原告赵齐光提交的证据5,经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天仙骨科医院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于鉴定专家的证言及天鉴所的书面回复函,本院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原告赵齐光因颈部不适伴右上肢疼痛,手指伸直困难数天前往被告天仙骨科医院就诊,后被告予行“颈部小针刀松解术﹢桡神经管超微针刀松解术”。后原告赵齐光因右手拇指仍不能活动,于2014年8月5日再次前往天仙骨科医院就诊,医院又行桡神经管超微针刀松解术。原告赵齐光因右拇指仍无力,虎口处肌萎缩明显加重,2014年8月7日又前往被告处复查,天仙骨科医院建议手术探查。2014年8月12日,赵齐光因“右手麻木,活动受限半月”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院6天,经诊断:右尺神经卡压;右侧桡神经损伤。后于2014年8月14日在臂丛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右尺神经松解﹢右侧桡神经探查修复术。2014年9月1日,赵齐光前往金华市中医院门诊就诊,肌电图检查显示:右侧桡神经重度损害;右侧尺神经、正中神经部分性损害。2015年2月26日,金华市中医院肌电图复查显示右侧桡神经重度损害;右侧尺神经损害明显;右侧正中神经部分性损害。以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209.51元。在审理过程中,赵齐光申请对天仙骨科医院的医疗行为过错程度及其因医疗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金华市医学会对天仙骨科医院的医疗行为过错程度进行鉴定,医学会经专家组讨论分析如下:天仙骨科医院诊疗过程中,手术前准备欠充分,××诊断并不明确,桡神经管超微针刀松解手术治疗适应症不明确,手术中损伤右侧桡神经分支证据充分,医方医疗存在过错;并认为,根据患者肌电图复查示:1、右侧桡神经重度损害;2、右侧尺神经损害明显;3、右侧正中神经部分性损害。××可能,但是医方手术损害右侧桡神经分支事实清楚,应当承担相应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结论:天仙骨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的右侧桡神经分支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主要责任。后本院又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赵齐光因医疗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7日,天鉴所作出金华天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08-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如下:赵齐光因医疗事故致右侧桡神经、尺神经损伤,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部分障碍、右手拇指指关节功能不全,分别构成医疗事故八级、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叁佰陆拾伍日、营养期为陆拾日、无需后期治疗。另查明,赵齐光系浦江县人民医院的员工,其在受伤后一年的收入为34521元。本院认为:赵齐光因颈部不适伴右上肢疼痛,手指伸直困难数天前往被告天仙骨科医院就诊系事实。对于天仙骨科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问题。金华市医学会经鉴定后认定天仙骨科医院对赵齐光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的右侧桡神经分支损害后果之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金华市医学会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法定机构,且该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属原、被告双方自愿、共同委托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报告内容真实、具体,且双方对金华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结论均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纳。而对赵齐光因医疗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时间的鉴定,本院亦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被告认为天鉴所出具鉴定结论超出金华市医学会的结论范围。对此,本院认为,金华市医学会在报告中说明,赵齐光确存在多处神经损害,××可能,仅认定天仙骨科医院对患者右侧桡神经分支损伤承担主要责任。××患者右侧桡神经和尺神经损伤共同导致,该意见的确有部分超出金华市医学会的结论范围。鉴此,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对该鉴定结论中其他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可。现天仙骨科医院要求对赵齐光右侧桡神经分支损伤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因考虑到参与度区别的可行性,本院不再对此进行重新鉴定。综上,依据金华市医学会对天仙骨科医院的医疗行为过错程度的认定,且结合赵齐光的自身疾病,参照天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本院酌定由天仙骨科医院对赵齐光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赵齐光的合理赔偿费用问题。误工费,因原告受伤后,其工作单位未停发其误工期间的工资,故误工费不予支持;对于天仙骨科医院提出的要求对赵齐光所需的营养、护理、休息时间重新鉴定的问题,因本院已在天仙骨科医院的赔偿比例中对此予以考虑,故不再重新组织双方进行鉴定。综上,赵齐光的合理赔偿费用如下:医疗费8209.51元、残疾赔偿金258515.2元(40393元/年×20年×3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护理费900元(150元/天×6天)、营养费5580元(93元/天×60天)、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274004.71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8000元较为合理。对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因天鉴所的鉴定报告中明确赵齐光现病情稳定,无需后期治疗,故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浦江县天仙骨科医院赔偿原告赵齐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164402.83元。二、由被告浦江县天仙骨科医院支付原告赵齐光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一、二两项合计172402.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齐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0元,由原告赵齐光负担1329元,由被告天仙骨科医院负担3531元。鉴定费6320元,专家出庭费用1000元,合计7320元,由原告赵齐光负担2928元,由被告天仙骨科医院负担4392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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