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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炳权与被告运城市林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权,运城市林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刘炳权,运城市林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刘炳权,运城市林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刘炳权,运城市林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2137号原告(反诉被告):刘炳权,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效泽,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运城市林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蕊平,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炳权与被告运城市林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诉来本院,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反诉,本院合并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运盐民龙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晋08民终59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炳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赵效泽,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炳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4年7月6日签订的草莓种植回购协议;2、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3、被告支付草莓收购款471640.05元并赔偿损失1121185.81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草莓种植回购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投资850000元,组织人员进行土地整垅、购买草莓苗、种植草莓、进行管理等工作。草莓于2014年11月19日开始上市,至2014年11月29日被告共回购草莓473.94斤计7104.6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开始组织游客进行观光采摘,收取每位游客60元门票和游客自摘购买的草莓款每斤60元,回购的草莓以每斤100元进行销售。在协议履行中,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每22天以抽签方式确定一座计量棚。从2014年11月30日开始至2015年1月19日,抽取三次,分别为2号棚、4号棚、5号棚,产量分别为12413.38斤、21159.46斤、25838.12斤,分别计款186200.70元、317391.90元、387571元。其余大棚按照2号、4号棚的平均产量计算,数量为67145.68斤,计款873656.86元。正当原告逐步开始收回成本时,被告出现以下违约行为:1、按照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月1日付清之前的草莓回购款,之后每15天结算一次。从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回购草莓21331.21斤,计319968.15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回购草莓12715.57斤,计190733.55元,合计510701.70元,但被告至2015年1月19日仅支付原告18万元;2、被告已经回购的草莓3012.65斤,以为了保证质量而倒掉为由多次要求原告承担经济损失;3、被告为了达到少付款的目的,逐渐增加畸形果的数量,将正常的商品果随意作畸形果处理,对所谓的畸形果又拒不同意由原告进行处理。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提起诉讼。被告林原公司辩称,1、被告并无违约行为。被告不向原告付款是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双方约定不明产生争议,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构成违约;2、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包括畸形果、面临腐烂果在内的无法达到双方协议约定的商品果标准的草莓,已构成实际违约,且在2015年1月18日,原告无视协议约定将其包括技术人员在内的人员全部撤离工作场地,造成草莓无人管理,果实无人采摘的严重后果,构成违约;3、关于计量方式的变更,双方当事人并未达成口头或书面协议,所以原告在其诉状中所陈述的计量方式变更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原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0元违约金;2、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032000元。事实和理由:协议履行期间,因原告管理不善,导致草莓死苗,商品果产量减少,质量明显下降。截止2015年2月18日,给被告造成了直接损失620000元。2015年1月18日反诉被告无视协议约定,将自己招聘技术人员在内的5人,全部撤离工作场地,造成至今草莓无人管理,果实无人采摘的严重后果,至2015年2月18日给被告带来412000元的经济损失。原告刘炳权针对反诉辩称,被告陈述不属实,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是被告违约,反诉诉求与事实相违背,应驳回其反诉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草莓种植回购协议,拟证明双方约定内容;2、收款收据第309461号,拟证明2014年11月19日至11月29日被告回收的草莓数量473.64斤;3、二号大棚的草莓回购单9份,拟证明汇总数量为1773.34斤,按15元/斤计算,七座大棚共计186200.7元;4、四号大棚的草莓回购单9份,拟证明汇总数量为3022.78斤,按15元/斤计算,七座大棚共计317391.9元;5、五号大棚的草莓回购单4份,拟证明汇总数量为1342.27斤,按15元/斤计算,七座大棚共计140938.35元;6、被告出具的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7日、2015年1月12日的收据三份,拟证明被告在收购过程中逐渐增加畸形果的数量,拟证明被告违约;7、2014年12月21日通知函(复印件)、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14日通知函三份,拟证明被告在履行过程中违约情况;8、2015年1月17日的领款单,拟证明被告同意付款70000元,但实际仅支付了50000元,不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草莓款;9、原一审开庭时原告申请的证人吴森林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公司走时已经通知被告;原告每亩地投资20000元,共计投资100余万元;在原告管理期间,草莓没有任何病虫害;按照原告的管理,草莓亩产量能达到3000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据中体现的草莓数量包含畸形果、面临腐烂果;证据6、7显示原告交付的草莓存在畸形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商品果标准,原告构成违约,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在履行自己的抗辩权;证据8不能证实被告违约;证据9,证人不具备证明资格,其所陈述的草莓数量、原告投资也没有证据印证,不应采信。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草莓种植回购协议》;2、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月19日22张收据,拟证明七座大棚合计产量42512.26斤(包括畸形果、面临腐烂果在内);3、领款单3张,拟证明被告已实际支付给原告18万元;4、鉴定意见书,拟证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4月23日的减产量评估为38865斤;5、调拨单、通知函及会议记录,拟证明4734.96斤草莓达不到商品果标准;6、农资费用汇总、采摘草莓及用于管理的人员工资支出证据,拟证明原告离开后,被告为了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自行管理支出农资费用18999元、工资68676元。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对象有异议,协议变更以后,收购草莓的产量计算是以22天为一个周期,以抽取其中一座大棚的产量为基准计算一个周期的七座大棚的产量,对产量的计算并不是被告所说的方式计算,且被告在计算总产量时,对2014年11月19日到11月29日的产量并未进行计算;证据3领款单反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原告支付款项;证据4,鉴定时被告已经营3个多月,所以鉴定人所看到的情况并不是原告造成的;鉴定意见书关于总产量的认定与原、被告均认可的数字差距过大,且原告离开以后大棚在被告管理之下,因病虫害减产与原告无关;证据5有异议,均系被告单方制作,与原告无关,且被告将草莓接收后,草莓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被告,由此出现的风险就应由被告承担;证据6有异议,本组证据无原件,且劳动情况表及雇佣外工工资表均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领取工资人员的签字,被告公司员工薪酬属于企业经营成本的范畴,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被告所购的农资并不一定是用于草莓的经营管理;在原告离开后,所有成熟的草莓均由被告单方采摘、销售和收益,被告主张成本由原告承担,所获得的收益就应当返还给原告。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证据1—8、被告证据1—3,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9因本次重审证人未到庭,不予确认;被告证据4,草莓因病虫害减产发生在被告管理大棚期间,不能证明损失系原告造成,不予确认;被告证据5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确认;被告证据6因无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草莓种植回购协议》,约定:被告林原公司提供给原告刘炳权占地约56亩的七座钢架大棚,负责大棚和裙边更换,提供滴灌设备、草莓生长环节的水电及费用,产量计算以开园前抽签确定的一座大棚产量为基准。原告负责草莓种植、技术及其他生产资料,保证亩产量达到2000斤。原告所种草莓全部由被告收购,草莓上市至2015年3月31日前收购价为每斤15元,从4月1日起至结束收购价为每斤10元,草莓种植从2014年7月15日开始至2015年5月5日结束。抽签确定产量的大棚,成熟的商品果被告一定要收购,做到不留商品果。以确定的大棚为基础,七座棚的产量实行每半个月结算制。具体结算时间为:第一次为2015年1月1日,以后每月15日和30日结账,直到草莓销售结束。若有一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土地整垅、购买草莓苗、种植草莓、进行草莓管理等工作。草莓于2014年11月19日上市,至2014年11月29日,被告共回购草莓473.64斤。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起组织游客进行观光采摘。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双方协商将协议约定的以一座大棚产量为基准调整为每22天以抽签方式确定一座计量棚。2014年11月30日抽签确定2号棚为计量棚,该棚22天被告回购草莓数量为1773.34斤,由此计算七座大棚的总产量为12413.38斤。2014年12月21日抽签确定4号棚为计量棚,被告22天回购4号棚草莓的数量为3022.78斤,由此计算七座大棚总产量为21159.46斤。2015年1月13日抽签确定5号棚为计量棚,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回购5号棚草莓数量为1342.27斤,由此计算七天七座大棚总产量为9395.89斤。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回购原告种植的草莓共计43442.37斤,截止2015年1月19日被告仅支付原告草莓回购款180000元。协议履行期间,经被告分拣后回购的草莓中存在腐烂果和畸形果,其中原告签名认可的有735.14斤(不计算货款),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损失,原告则坚持要求被告按约定期限支付回购款,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月19日自行离开,被告自行接手对七座大棚草莓进行管理和收益至合同期满。原一审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对外委托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草莓亩产量进行鉴定,该中心认为草莓采收已结束,无法鉴定。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该中心对被告主张的涉案大棚内草莓腐烂、果小、产量低、死苗的原因和减产量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农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七座大棚草莓死苗原因是病虫害所致;2014年11月19日-2015年4月23日减产量为38865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有无违约行为;二、被告回购原告草莓商品果的价款;三、双方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对于争议焦点一、双方有无违约行为。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草莓回购款是原告离开被告公司的主要原因,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系被告违约在先,被告过错较大;原告以被告未付草莓款即自行离开于法无据,其行为也属违约行为,也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违约较被告过错较小。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回购原告草莓商品果的价款。双方均认可按照本院查明的量产棚的产量乘以总棚数来计算被告回购的草莓数量,根据原告提供的双方无异议单据计算回购草莓数量为43442.37斤,扣除原告签名自认的不计算货款的畸形及腐烂果735.14斤,被告回购原告草莓商品果数量为42707.23斤,按双方约定的15元/斤,计价640608.45元。被告以其自己内部制作的单据及通知书为依据,认为畸形及腐烂果共计4734.96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畸形及腐烂果不计算在总产量之内,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其离开后的损失,系在被告违约后因自行停止经营后扩大的损失,不是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告离开系因被告违约导致,故被告主张原告离开之后的损失亦非原告造成。被告主张原告离开之前出现的畸形和腐烂果给其造成的损失,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系使用激素等原告的过错导致。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草莓种植回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5月5日,现合同履行期已届满,解除合同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回购原告的草莓共计价值640608.45元,减去被告支付的180000元,余款460608.45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草莓回购款,确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均有违约行为,被告责任较大,故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210000元的违约金,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以被告未付草莓款为由自行离开,其行为也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违约较被告责任较小,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90000元违约金。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运城市林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刘炳权草莓回购款460608.45元;二、被告(反诉原告)运城市林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刘炳权210000元违约金;三、原告(反诉被告)刘炳权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运城市林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90000元违约金;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炳权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运城市林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以上一、二、三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运城市林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刘炳权草莓回购款460608.45元及违约金12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35元,由原告刘炳权负担14164元,被告运城市林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771元,反诉费7044元,由反诉原告运城市林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569元,反诉被告刘炳权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小红人民陪审员  李莲心人民陪审员  曹春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