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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毛厚仕盗窃罪2014刑初2492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厚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4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厚仕,出生地广东省化州市,户籍住址广东省化州市。2010年6月1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674号起诉书、穗天检刑补诉[2016]16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毛厚仕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春华、张广斌、代理检察员唐小侠、王琰、何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厚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9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毛厚仕伙同叶某南、“阿某甲”(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到本市天河区元岗村下元岗永乐巷3号之一105房,由叶某南望风,毛厚仕和“阿某甲”撬开防盗网并盗走被害人邓某的14寸方正笔记本电脑1台。二、2013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毛厚仕伙同叶英南、“阿英”到本市天河区元岗村下元岗西一巷9号一楼,由叶某南望风,毛厚仕和“阿某甲”撬开门锁盗走被害人梅某的黑色14寸联想E430笔记本电脑1部。三、2013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毛厚仕与同案人吴福形、叶英南(均另案处理)到本市天河区下元岗西街一巷6号201房,由叶某南负责望风,毛厚仕和吴福形负责动手撬开门锁,入屋盗得被害人韩某乙人民币5000元,黄金、铂金手链各1条,黑色中兴手机1台,平板电脑1台。毛厚仕、吴福形、叶某南得手后逃离现场。2014年6月12日,毛厚仕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厚仕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是累犯,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毛厚仕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没有实施盗窃,也不认识同案人,案发期间其不在广州。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毛厚仕伙同同案人叶英南(已判刑)、吴福形(另案处理)至本市天河区元岗村下元岗永乐巷3号之一105房,由叶某南负责望风,毛厚仕和吴福形动手撬开防盗网进入房内,盗走被害人邓某放在房内的棕色14寸方正笔记本电脑1台,得手后三人逃离现场并销赃。二、2013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毛厚仕伙同同案人叶英南、吴福形至本市天河区元岗村下元岗西一巷9号一楼,由叶某南负责望风,毛厚仕和吴福形动手撬开门锁进入房内,盗走被害人梅某放在房内的黑色14寸联想E430笔记本电脑1台,得手后三人逃离现场并销赃。三、2013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毛厚仕与同案人叶某南、吴福形结伙到本市天河区下元岗盗窃,后至下元岗西街一巷6号201房,由叶某南负责望风,毛厚仕和吴福形撬开门锁后进入房内,共盗得被害人韩某乙现金约人民币5000元、黄金、铂金手链各1条、黑色中兴手机1部、平板电脑1台。得手后,毛厚仕、吴福形、叶某南逃离现场并销赃。2014年6月12日,毛厚仕被抓获归案。涉案被盗赃物均未能缴回。上述事实,��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邓某的陈述:2013年9月27日早上8时许,我离开暂住地本市天河区下元岗永乐巷X号之一XX房去公司上班。直至晚上21时许,我一个人回到暂住地开门发现放在靠近窗台书桌的笔记本电脑被盗,门锁没有损坏,而窗台位置的���盗网被人掰开,房间内的其他物品没有损失,见状我就拨打了110报警。我被盗的是一台棕色14寸方正笔记本电脑,具体型号不清楚,于2010年在江西宁都县城以人民币4700元购买,案发时约七成新,折价约人民币3000元。2.被害人梅某的陈述:2013年9月29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我离开暂住地广州市天河区下元岗下元岗西一巷x号X楼房间去学校办点事,晚上19时50分许,我回到了暂住处,发现房间大门的挂锁不见了,房门被打开,我就赶紧进房间,发现放在床边桌子上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不见了,发现被入室偷了东西,我就打110报警了。房间被翻得很乱,被盗的电脑是联想E430的,14寸,黑色,2012年8月以人民币3850元购买。3.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2013年9月29日早上7时许,我离开暂住处广州市天河区下元岗西一巷x号楼xx房去上班,离开时我锁上了房门防盗锁和外面挂锁。当天下午17时许,我回家发现门挂锁被撬开,用钥匙打开房门后发现房间被翻得很乱,于是我就报警。我被盗财物如下:(1)现金人民币约5000元,其中4000多元放在我卧室梳妆台上的钱包里,约七八百元放在旁边的椅子上的钱包里;(2)黄金手链和白金项链各1条,具体重量和价值不清楚,放在梳妆台上;(3)黑色中兴手机1台,2012年以800元购买;(4)ipad1平板电脑1台,黑色,2011年以4000元购买,放在客厅沙发上。4.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三名被害人的报案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5.监控录像及截图:(1)第一宗:2013年9月27日15时44分,同案人叶某南(身穿黑色背心)与一名白衣牛仔裤男子(以下简称A男子)和一名白色T恤、黑色短裤、背单肩包、体貌特征与被告人毛厚仕一致的男子(以下简称B男子)在本市天河区元岗街边会合后,叶某南带头走在前面元岗进入一条巷子,A、B男子跟随其进巷内,后在巷内游走;17时18分,叶某南双手各提一个装有东西的环保袋,从下元岗大街里面出来,走上一座拱形台阶小桥,后到桥旁边拿出手机通电话;17时23分,叶某南手提上述两个袋子走至街边,拦下一辆出租车乘车离开。同案人叶某南已认签上述监控录像,并指认A男子就是“阿某甲”,B男子就是毛厚仕,其手中所提的就是其三人共同偷回来的电脑;同案人吴福形认签A男子就是其本人,指认B男子就是其老乡毛厚仕。(2)第二、三宗:2013年9月29日15时20分,同案人叶某南身穿黑色T恤衫、背单肩斜挎包从本市天河区下元岗大街走至路口牌坊附近,同案人吴福形身穿胸前带图案的黑色上衣,与一名背单肩斜挎包、体貌特征与被告人毛厚仕一致的白衣男子(后���和吴福形均指认其为老乡毛厚仕)从一辆绿色出租车下车,三人见面后一起并肩走进下元岗大街巷内,并经过祠堂、文化广场等处;16时20分,吴福形和白衣男子并肩从巷内走出至下元岗大街,其中白衣男子边走路边不时翻动所背挎包,将手中物品放入包内;同时,可见叶某南背着斜挎包(较之前来的时候更鼓)已在路口牌坊附近等候,并不时回头朝街内张望;16时21分,叶某南拦住一辆出租车,随后吴福形与白衣男子也来到牌坊附近,三人遂一起乘坐出租车离开。叶某南和吴福形已分别认签录像,并一致指认白衣男子就是一起去盗窃的老乡被告人毛厚仕。6.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印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案发现场及时进行了勘验检查,并从广州市天河区下元岗西一巷x号楼xx房内卧室床上的旅行箱内白色手机盒表面提取到了同案人吴福��遗留的指纹。7.户籍材料、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毛厚仕的身份及前科情况。8.同案人叶某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阿某乙”(后经其辨认,为被告人毛厚仕)和“阿某甲”三个人都是广东化州人。我们三个一起去盗窃,由“阿某乙”总负责,由他安排分工,由我望风,“阿某乙”和“阿某甲”负责撬开门进去偷东西,偷到东西就交给我拿走。“阿某乙”中等身材,脸上额头有刀疤。2013年9月27日,“阿某乙”和“阿某甲”来元岗村找到我,就商量好偷点东西。我们来到下元岗永乐巷3号附近一楼时,“阿某甲”说他和“阿某乙”去里面偷东西,让我在一边望风。过了半个小时左右,“阿某甲”拿着一个手提包出来,说里面是一台笔记本电脑,之后我们就往元岗牌坊方向离开。在元岗牌坊处,“阿某甲”他们打出租车离开,我自己走回元岗住处��后来他们拿电脑去哪儿卖我就不知道了。2013年9月29日下午15时30分,我和“阿某甲”、“阿某乙”约好在元岗牌坊等,再去元岗村内偷东西。碰面后走进离牌坊不远的一条巷子里,我站在巷口望风,“阿某甲”和“阿某乙”进去偷东西,半小时后,他俩偷了东西出来给我拿着。一袋是一台黑色的14寸手提电脑,什么牌子我不知道,另一袋不知道是什么,好像是衣服,由我拎到牌坊再给他们,他们打出租车离开。当时是“阿某甲”和“阿某乙”拿去卖,他们开始说偷了这次就给我两百元,之后没有给。经辨认照片,同案人叶某南指认被告人毛厚仕就是和其一起盗窃的“阿某乙”,指认同案人吴福形就是和其一起盗窃的“阿某甲”。9.同案人吴福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和某厚仕、叶某南三个人一起入户偷了三次东西。2013年9月27日,我们��本市天河区元岗村下元岗永乐巷3号之一105房实施盗窃。我们三个人一起坐地铁到了现场附近,之后走路到达案发现场。当时是毛厚仕撬防盗网和我进入房间,叶某南负责望风。在该房间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后来由叶某南拿着赃物离开。2013年9月29日下午,我们三个又分别在本市天河区区元岗村下元岗西一巷9号一楼和本市天河区下元岗西街一巷6号201房实施盗窃。这两次也是毛厚仕负责开锁和我一起进入房间偷东西,叶某南负责望风。在下元岗西一巷9号一楼我们偷到了一部笔记本电脑。当时我和毛厚仕一起进入了下元岗西街一巷6号201房间,后来毛厚仕让我到楼下等他,之后毛厚仕就拿了盗得的物品出来,由叶某南拿着赃物离开。这次我们偷到了黄金手链1条、白金手链1条,黑色中兴手机1部、平板电脑1台,有无现金我不记得了,对被害人所说的现金约5000元没有意见。这三次所偷的东西,都被我们卖掉了,我加起来一共分了2000元左右。毛厚仕是化州市石塘村人,二十多岁,中等身材。叶某南也是二十多岁,中等身材。经辨认照片,同案人吴福形分别辨认出被告人毛厚仕、同案人叶某南。关于被告人毛厚仕否认有实施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1)本案三宗指控的被害人邓某、梅某、韩某乙均在发现住处财物被盗后及时报警,详细陈述其损失情况;(2)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毛厚仕伙同两名同案人叶某南、吴福形一起在三宗指控案发现场附近结伴同行出入,且叶某南有携带赃物离开;(3)公安机关接警后及时处警,并在现场勘验检查时从被害人韩某乙被盗房间内还提取到了同案人吴福形遗留的指纹;(4)同案人叶某南和吴福形均一致指证伙同毛厚仕一起三人共同入户实施上述三宗盗窃,辨认出彼此以及被告人毛厚仕,并能描述毛厚仕的体貌特征,明确指认毛厚仕就是其盗窃同伙化州老乡。综上,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毛厚仕伙同两名同案人入户盗窃被害人邓某、梅某、韩某乙财物的事实。故被告人毛厚仕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厚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毛厚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厚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此前先行羁押的三十日,即从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毛厚仕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邓某、梅某、韩某某;不足以弥补的损失部分,责令被告人毛厚仕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 肖人民陪审员  刘绮华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区倩慧谭珊珊余玟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