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1233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被羁押,9月2日被刑事拘留,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付申、被告人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9月1日中午,被告人钱某至张家港市金港镇朝南村长明4组206号无名理发店门口,趁人不备,窃得陆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内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3460元、足金戒指1枚、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382.09元。案发后,赃物均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钱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其中罚金刑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现场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检验报告、价格鉴证意见、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钱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缓刑,被告人钱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损失已挽回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钱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执行,剩余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建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