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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民初3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魏文军、郑伟玲、郝文波、魏文晶、郑伟涛、丁文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魏文军,郑伟玲,郝文波,魏文晶,郑伟涛,丁文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35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负责人张振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闻明军,男,1971年11月25日生,满族,邮储银行职员,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被告魏文军,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74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糖坊镇。被告郑伟玲,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74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糖坊镇。被告郝文波,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77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糖坊镇。被告魏文晶,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78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糖坊镇。被告郑伟涛,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82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糖坊镇。被告丁文婷,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83年10月2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魏文军、郑伟玲、郝文波、魏文晶、郑伟涛、丁文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闻明军,被告魏文军、郝文波、魏文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伟玲、郑伟涛、丁文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诉称:2013年2月23日魏文军及其共同借款人郑伟玲(系魏文军妻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处贷款本金45000元,郝文波、魏文晶、郑伟涛、丁文婷提供联保保证。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4.58%,期限自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3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且依据合同第十四条之约定违约有权加收50%的罚息及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魏文军、郑伟玲贷款到期日只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剩余贷款本金22500元至今未按合同规定还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请求魏文军、郑伟玲偿还贷款本金225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时止;郝文波、魏文晶、郑伟涛、丁文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魏文军、郑伟玲、郝文波、魏文晶、郑伟涛、丁文婷承担。被告魏文军辩称:魏文军和郑伟玲是夫妻,贷款和还款情况属实,同意还款,现在经济困难偿还不上。被告郝文波、魏文晶辩称:郝文波和魏文晶是夫妻,担保属实,同意还款,现在经济困难偿还不上。被告郑伟玲、郑伟涛、丁文婷未出庭,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魏文军、郑伟玲于2013年2月23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A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魏文军、郑伟玲、郝文波、魏文晶、郑伟涛、丁文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A3.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拟证明:魏文军、郑伟玲领取贷款45000元及利率、还款方式、还款期限等。魏文军、郝文波、魏文晶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A2、A3,无异议。魏文军、郝文波、魏文晶未举示证据。郑伟玲、郑伟涛、丁文婷未发表质证,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提交的证据A1、A2、A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魏文军、郑伟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的数额、时间、利率、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及郝文波、魏文晶、郑伟涛、丁文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魏文军、郑伟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45000元,由郝文波、魏文晶、郑伟涛、丁文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手工)借据。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自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3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现借款期限已届满,魏文军、郑伟玲偿还了贷款本金225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1月23日的利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提起诉讼,要求魏文军、郑伟玲偿还借款本金225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之日止;郝文波、魏文晶、郑伟涛、丁文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魏文军、郑伟玲、郝文波、魏文晶、郑伟涛、丁文婷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魏文军、郑伟玲、郝文波、魏文晶、郑伟涛、丁文婷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手工)借据成立,合法有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已足额向魏文军、郑伟玲发放借款,魏文军、郑伟玲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郝文波、魏文晶、郑伟涛、丁文婷系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文军、郑伟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本金225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郝文波、魏文晶、郑伟涛、丁文婷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5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魏文军、郑伟玲、郝文波、魏文晶、郑伟涛、丁文婷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