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王安清、王安友等4人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清,王安友,胡锐,黄秋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89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安清,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辩护人唐泽,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安友,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人胡锐,男,1989年6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被告人黄秋云,女,1976年7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安清、王安友、胡锐、黄秋云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世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安清及其辩护人唐泽、被告人王安友、胡锐、黄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4日13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成龙路派出所民警接指令着装前往成都市锦江区喜树街与月季街交汇处“睿丰”工地门口执行公务,要求工地死亡员工王某的亲属拆下横幅、花圈,遭拒后民警将挂在工地大门横幅取下时,被告人王安清、王安友、胡锐、黄秋云等人采用摔倒、殴打、掷板凳砸人等方式阻碍民警的执行公务行为,并导致民警冯某、辅警秦某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四被告被当场挡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冯春、秦春已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安清、王安友、胡锐、黄秋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值班登记表,二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被害人冯春的警官证复印件,被害人秦某的身份证明,二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四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证人罗某、杨某、张某、李某、王某、闵某、闵某1、闵某2、舒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秦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安清、王安友、胡锐、黄秋云的供述,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安清、王安友、胡锐、黄秋云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安清、王安友、胡锐、黄秋云妨害公务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安清、王安友、胡锐、黄秋云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不宜区分主从犯,本案将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综合量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安清系初犯,如实供述罪行,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将根据案情实际综合予以考虑。为了保护国家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安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二、被告人王安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三、被告人胡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四、被告人黄秋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春梅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