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7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董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刑初45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青检刑诉(2016)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本区白玉山街钢城十三小附近的巷子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1包海洛因贩卖给程菲,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董某当场抓获并收缴上述毒品、毒资,扣押于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白玉山街派出所。经毒品检验鉴定,被告人董某贩卖的毒品系海洛因,重1.8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董某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于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白玉山街派出所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