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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民终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上诉人中宁县公路段与被上诉人于占国、拥竹兰,被上诉人王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中宁县公路段,于占国,拥竹兰,王志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终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负责人:赵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双九,系该公司理赔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宁县公路段。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城。法定代表人:李建存,系该段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宁,系该段副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少军,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占国,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拥竹兰,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学明,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华,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娜,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卫中心支公司),上诉人中宁县公路段与被上诉人于占国、拥竹兰,被上诉人王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1民初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中卫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双久、李文,上诉人中宁县公路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宁、耿少军,被上诉人于占国、拥竹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学明,被上诉人王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中卫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于占国、拥竹兰、王志华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余某为涉案车辆车外第三人系适用法律错误。车外第三人的确定应由事故发生时所处的位置确定,不应以损害结果发生后受害人是否处于车外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张某甲超速驾驶车辆翻下路基后在农田内发生了剧烈的长距离翻滚,致使张某甲和余某死亡,车辆报废,根据余某死亡时的位置可以判断车辆侧翻、翻滚过程中余某均处于车内,其致死伤来源于车内撞击,余某应系致死后被倒出车外,一审法院将余某认定为车外第三人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于占国、拥竹兰支付抚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法律规定,成年近亲属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必须同时满足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收入来源两个条件,本案中,于占国、拥竹兰未能举证证明其满足上述条件,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中宁县公路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于占国、拥竹兰要求中宁县公路段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于占国、拥竹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中宁县公路段系涉案道路的管理者缺乏依据,违背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1.中宁县公路段系经中宁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属于非营利性单位,宗旨和业务范围为为公路畅通提供养护和路政管理保障。中宁县公路段养护和提供保障的公路必须是符合通行条件的道路而不是未建成通车的断头路。2.中宁县滨河北路是由自治区交通厅统一规划建设,其中由西向东至枣园段已建成通车,至枣园连接线开始道路经枣园连接线接入109国道,枣园连接线向东延伸段属于断头路面,该路段没有建成通车,并且在东西两侧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均按照相关公路施工规范设置了禁止驶入的明显安全标志。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于占国、拥竹兰一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中宁县公路段对事发路段负有路政管理、养护职责。于占国、拥竹兰也明确认可该路段设置了禁止驶入标识和断路标识,显然该路段不具备通行条件,属于未通行使用路段。3.中宁县公路段既不是道路所有者,也不是道路管理者,对该路段无管理和养护职责。一审判决认定中宁县公路段对涉案路段负有养护和监管职责证据不足,违背了证据规则相关规定。于占国、拥竹兰针对平安保险中卫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1.一审认定余某系车外第三人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证据显示余某死亡时是在车外,被压在本车的右后车轮下,可见其在脱离本车后仍然受到来自事故车辆的伤害,应当认定为车外第三人。且交通事故是动态的过程,从遇到危险至危险的持续升级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并非瞬间结束,在该过程中,车辆人员随着车辆运行发生转换,本案余某在被甩出车外时就已经是车外人员,事故认定书也认定余某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因此余某属于车上人员以外的第三者。2.于占国、拥竹兰已达到退休年龄,符合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标准,应予支持。针对中宁县公路段的上诉请求辩称,涉案路段已经达到通行的条件,中宁县公路段应该负责本路段安全畅通,中宁县公路段没有在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志华针对平安保险中卫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1.余某应该属于车外第三人;2.事故发生时拥竹兰尚未满60周岁,在一审中也未出示证据证明拥竹兰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并无其他经济来源,一审认定赔偿拥竹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针对中宁县公路段的上诉请求辩称,事发路段属于没有建成通车的路段,王志华在没有通车的道路上晾晒玉米不影响正常的通行,王志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中卫中心支公司针对中宁公路段的上诉理由辩称,中宁县公路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宁县公路段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宁县公路段针对平安保险中卫中心公司的上诉理由辩称,余某应该属于事故车辆的第三人。于占国、拥竹兰一审诉讼请求:1.于占国、拥竹兰的各项损失如下:丧葬费28405.50元、死亡赔偿金4657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821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548元(于占国72922元、拥竹兰76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708608.50元,上述损失先由平安保险中卫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剩余损失由平安保险中卫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余额部分由王志华按照75%、中宁县公路段按照25%分别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王志华、中宁县公路段共同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6时30分许,张某甲驾驶徐雪彪所有的宁EEXX**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中宁县滨河北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233公里+200米弯道路段时,车辆驶到由王志华晾晒在道路北侧路面上的玉米上,致使车辆侧滑到道路北侧的路基下,造成张某甲及乘车人余某两人当场死亡,车辆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现场余某被压在车辆右侧后轮底下。张某甲驾驶车辆是自新渠稍村连接北滨河路的道路驶入北滨河路后自东向西行驶。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志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余某无事故责任。于占国(生于1954年9月9日)、拥竹兰(生于1956年12月27日)系死者余某父母,于占国、拥竹兰的户口类别均系农业户口。于占国、拥竹兰共生育三个子女。事故发生后,王志华支付张某甲及余某家属丧葬费2万元,两家各分得1万元。2016年2月3日,于占国、拥竹兰与余某妻子张某乙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余某因交通事故的善后事宜均由于占国、拥竹兰自行处理,因赔偿事宜所引发的诉讼相关权利由于占国、拥竹兰单独行使,张某乙明确表态放弃分配赔偿款也不参与相关的诉讼等。宁EEXX**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中卫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自涉案路段建成后,中宁县公路段对该路段从未进行巡查,也未设置禁止通行的标志。王志华于2016年1月20日早晨10时许将玉米晾晒在滨河北路中宁县石空镇枣二村六队弯道处,占用了南北两侧车道,并在玉米的东边放置了两个树枝,一个树枝上顶着纸箱子,一个树枝上绑着红白相间的塑料袋进行提示。截止到事故发生时,未有相关部门及人员告知王志华道路上不能晾晒粮食。一审法院认为:于占国、拥竹兰作为余某的父母,因受害人余某死亡,依法应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事故认定书对涉案路段的道路和交通环境基本情况描述如下:“现场位于中宁县滨河北路233公里+200米处,系一处弯道,东往中宁渠口方向,西往中宁石空方向,沥青路面,标志标线齐全,路宽16米”,自上可知该路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调整范围。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王志华提出异议,但其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核,视为其自愿放弃权利,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和相关损失责任的依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张某甲驾驶车辆超速行至出事路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志华在出事路段路面晾晒玉米,妨碍道路上车辆正常通行,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中宁县公路段作为道路管理者,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和重要乡道的管理和维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未对在道路上堆放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已按照法律、法规、规则、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自涉案路段建成后,中宁县公路段从未进行巡查,对占用公路晾晒粮食等违法行为也未进行清理、防护、警示义务,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余某是否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的约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为交通事故非车上人员。因交通意外事故发生的过程是动态的过程,车上人员并不是固定不变的,会随着车辆的运行发生转换。从本案事故结果来看,余某在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过程中被甩出车外,死亡的原因被交警部门认定属交通意外事故导致的死亡,死亡时相对于被保险车辆来说属于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之外的第三者。由于余某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死亡时不属于事故车辆上的车上人员,应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赔付对象。对于占国、拥竹兰要求平安保险中卫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平安保险中卫中心支公司辩称余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既未规定、也未约定车上人员是指交通事故危险发生时在事故车辆之内的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余某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死亡在车内或车内受伤后自行离开事故车辆的事实,故平安保险中卫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宁EEXX**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中卫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于占国、拥竹兰的损失应当先由平安保险中卫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中卫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予以赔偿,由王志华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中宁县公路段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于占国、拥竹兰主张的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有效证据,只予部分支持。于占国、拥竹兰主张死亡赔偿金465700元、丧葬费28405.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于占国、拥竹兰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在办理死者丧葬事宜过程中该费用已实际发生,酌情分别予以支持6874.70元(98.21元/天×10人×7天)、1000元;于占国、拥竹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于占国、拥竹兰诉称其生育了三个子女,大女儿失踪多年,已在公安机关注销户籍,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于占国、拥竹兰的被扶养人数应为3人;(2)于占国的被扶养年限为19年,拥竹兰的被扶养年限为20年;(3)于占国年平均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58.67元(7676元/年÷3人),拥竹兰年平均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58.67元(7676元/年÷3人);(4)两个被扶养人的被扶养年限不同,故应分阶段计算:第1-19年,一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5117.34元(2558.67元+2558.67元);第20年,拥竹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58.67元。综上,予以支持99788.13元(5117.34/年×19年+2558.67元/年×1年);于占国、拥竹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万元。综上,于占国、拥竹兰的各项损失共计621768.33元。上述损失由平安保险中卫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下剩损失511768.33元由平安保险中卫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比例赔偿358237.83元,由王志华按照10%比例赔偿51176.83元,由中宁县公路段按照20%比例赔偿102353.67元。综上,平安保险中卫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于占国、拥竹兰468237.83元。王志华已支付于占国、拥竹兰1万元,实际支付41176.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1.平安保险中卫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于占国、拥竹兰各项损失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于占国、拥竹兰各项损失358237.83元,共计468237.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王志华赔偿于占国、拥竹兰各项损失共计41176.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中宁县公路段赔偿于占国、拥竹兰各项损失共计102353.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844元,减半收取1922元,由于占国、拥竹兰共同负担1517元,王志华负担135元,中宁县公路段负担270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出示新的证据。依据各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平安保险中卫中心支公司提出一审将余某认定为车外第三人错误的上诉意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余某死亡时身处涉案车辆的右后轮底下,平安保险中卫中心支公司虽提出余某致死原因系车内撞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以上主张,本案中应该认定余某系甩出车外后致死,平安保险中卫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余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平安保险中卫中心支公司提出一审支持余某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于占国、拥竹兰在事故发生时均已达到退休年龄,应该推定其二人不具备劳动能力,平安保险中卫中心支公司虽提出二人具有其他生活来源,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观点,一审法院据此支持于占国、拥竹兰的抚养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中宁县公路段提出一审认定其对事故路段负有管理职责错误的上诉意见,第一、事故路段与枣园连接线以西的滨河北路均建成于2009年,枣园连接线以西的滨河北路于建成当年通车并由中宁县公路段管理养护,中宁县公路段虽辩称事故路段并非其管理的路段,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路段的具体管理单位,本案应该认定中宁县公路段系事故路段的管理单位;第二、中宁县公路段虽辩称事故路段未通车,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对于事故路段与沿途各村村道相连的事实是知情的,且在枣园连接线以东至断头路的滨河北路路段未采取防止车辆驶入该路面的有效措施,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中宁县公路段承担20%责任适当,应予维持。综上,平安保险中卫中心支公司、中宁县公路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负担2641元,由中宁县公路段负担8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青山审判员  张瑞花审判员  董 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军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