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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2民初字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谭能东与李治文、雷宜瑶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能东,李治文,雷宜瑶,曾江林,东安县南桥镇南镇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字1295号原告谭能东,男,200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学生,住东安县。监护人胡某,原告谭能东父亲。委托代理人吴又林(一般授权),湖南省东安县生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治文,男,200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学生,住东安县。委托代理人唐子建(一般授权),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宜瑶,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东安县。系被告李治文父亲。被告曾江林,女,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东安县,系被告李治文母亲。委托代理人肖怀祥(一般授权),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安县南桥镇南镇中学,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南桥镇集中村,组织机构代码00659518-10.法定代表人:吴严武,该校校长。原告谭能东诉被告李治文、雷宜瑶、曾江林及被告东安县南桥镇南镇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胡宏宇独任审判,书记员陈潇担任记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能东及其监护人胡某、委托代理人吴又林,被告李治文、雷宜瑶、曾江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子建、肖怀祥,被告东安县南桥镇南镇中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能东诉称:2016年4月19日下午第六节课下课休息期间,被告李治文与他人在教室里打扑克牌,原告在旁边观看时看了他一张底牌,被告李治文打了原告一巴掌,第七节课下课休息时,原告喊了四个同学找被告,原告与被告两人扭打了几分钟,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6608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5份:1、东安县公安局南桥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原告及监护人诉讼主体资格;2、东安县公安局南桥派出所对吴启财、黎星照、曾凡龙、刘琅、谭能东、李治文的询问笔录6份,拟证明纠纷的发生情况;3、原告受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拟证实原告伤势及核定的各项损失;4、医疗费发票三张金额23420元,拟证实原告所用医疗费;5、鉴定费发票两张1400元,拟证明鉴定费支出。被告李治文、雷宜瑶、曾江林辩称:李治文未致伤原告,原告的伤系原告自己喊来帮忙的同学误伤;即使是李治文致伤,也属正当防卫;原告自己延误治疗造成损失扩大的后果,应该由原告及学校负责;本案起因责任在于原告。被告李治文、雷宜瑶、曾江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2份:1、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案件调解情况;2、原告父亲的领条一张,拟证明已赔偿的情况。被告东安县南桥镇南镇中学辨称:本事件是一起未成年人意外他伤事故,校方已积极履行告知、救助和教育义务,本次事故不是学校管理过错所致,依法不承担责任。东安县南桥镇南镇中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3份:1、案件发生过程的监控视频u盘一个,拟证明案件发生过程;2、学校校规、班规、作息时间表、学校致家长学生安全需知信各一份,拟证明学校管理没有过错;3、申请证人苏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案件发生后学校处置情况。经双方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被告对其中证据1、4、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被告东安县南桥镇南镇中学无异议,被告李治文、雷宜瑶、曾江林有部分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予以认定;对被告李治文、雷宜瑶、曾江林提供的两份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东安县南桥镇南镇中学提供的3份证据,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学校落实相关管理制度存在过错,本院对东安县南桥镇南镇中学提供的第1、3份证据予以认定,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上半年,原告谭能东及被告李治文均系被告东安县南桥镇南镇中学在校学生,原告谭能东在197班,被告李治文在198班。2016年4月19日下午第六节课课间休息时,被告李治文与同学在本班教室打扑克牌,原告谭能东在旁边观看时翻底牌看,被告李治文打了原告谭能东一巴掌,后原告回自己教室上第七节课,第七节课下课后,原告喊来四个同学吴启财、黎星照、曾凡龙、刘琅,一起到被告李治文教室走廊,原告进教室将被告李治文喊到走廊上,原、被告双方在走廊上发生扭打,扭打中李治文用膝盖顶了原告裆部一下,原告受伤后靠在墙边,原告喊来帮忙的四个同学与李治文扭打了一会后被人劝开。当晚原告裆部疼痛,班主任将其送到南桥镇翟医生诊所治疗,第二天又到镇里诊所治疗,第三天到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1天,用去医疗费23420元,经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钝性外力致左侧睾丸挫裂伤及左侧阴囊软组织挫伤”“属十级伤残”,“前期医疗费及鉴定费参照正式发票核实处理,后续检查治疗费用预计2000元,伤后休息3个月,一人护理2个月,营养费1200元”。事情发生后经当地公安派出所调查后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一、三方各垫付医疗费一万元;二、若医疗费用达到三万元以上,三方再协商处理”,二被告各自垫付了一万元给原告,后双方就原告损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谭能东因上一节课曾与被告李治文发生纠纷,于第二节课课间休息时喊来四个同学去被告李治文教室,将李治文从教室喊出并互相扭打,原告负有一定过错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治文与原告扭打中用膝盖顶伤原告睾丸,也有一定责任,李治文未成年,其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既被告雷宜瑶、曾江林承担;被告东安县南桥镇南镇中学管理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范围是:医疗费2342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3907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3550元,残疾赔偿金21986元,共计585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雷宜瑶、曾江林赔偿原告谭能东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3401元(含已付10000元),由被告东安县南桥镇南镇中学赔偿原告谭能东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1700元(含已付10000元);二、驳回原告谭能东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谭能东负担300元,被告雷宜瑶、曾江林负担300元,被告东安县南桥镇南镇中学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宏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 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由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