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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刑初332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淅川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7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公诉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豫R×××××小型汽车沿淅川县城关镇新建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新建路与丹阳路交叉口路段时,与前方路口等待红绿灯的李俊峰驾驶的豫R×××××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俊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6月15日,经南阳市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46.57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受害人李俊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元整,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血醇鉴定、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范元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显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