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02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亮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刑初329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亮,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捕前系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西贾村村民,住,现住榆次区。2014年6月1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0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年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李东艳、张鑫,系山西正煋律师事务所律师。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彦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亮及其辩护人李东艳、张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日0时许,被告人刘亮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京Q×××××灰色长城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榆次区蕴华街市委党校对面时,遇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民警例行检查,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2mg/100ml,后被民警带去抽血检验,经鉴定,刘亮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6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选择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亮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当庭选择自愿认罪;自身患有严重疾病需到上级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等,建议对被告人刘亮判处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0时许,被告人刘亮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京Q×××××灰色长城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榆次区蕴华街市委党校对面时,遇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民警例行检查,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2mg/100ml,后被民警带至榆次区司法鉴定中心抽血检验,经鉴定,刘亮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6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另查明,被告人刘亮2014年6月1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6]司检字第16074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从送检刘亮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146.68mg/100ml。2、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呼气检测结果确认书,证明2016年6月1日0时许,在蕴华街查获被告人刘亮驾驶京Q×××××机动车,经对其呼气测试,口腔内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3、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了2016年6月1日0时04分,该大队民警在蕴华街例行检查时,发现驾驶京Q×××××的长城牌小型汽车的被告人刘亮涉嫌醉酒驾驶且驾驶证在吊销期间,后被该大队民警带至榆次区中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抽血检验,经鉴定,刘亮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6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4、被告人刘亮驾驶证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刘亮案发时驾驶证状态为吊销状态。5、京Q×××××机动车查询信息、行驶证复印件。6、被告人刘亮详细信息与本院调查的被告人身份一致。7、晋中市榆次区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2014)榆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亮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8、被告人刘亮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31日22时许,该和朋友在蕴华街一烧烤店吃饭,期间喝了一瓶多啤酒,之后约24时许该驾驶车牌号为京Q×××××的长城牌小型汽车行驶至蕴华街市委党校门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2mg/100ml,后被民警带至榆次区司法鉴定中心抽血检验,经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68mg/100ml。该案发时驾驶证为吊销状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亮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被告人刘亮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亮在本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刘亮判处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广文代理审判员 赵素君人民陪审员 白彩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桑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