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21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湘舟与郑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湘舟,郑彦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1民初1569号原告王湘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程芳,系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猛,系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彦军,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府东路金牌天伟门市。原告王湘舟诉被告郑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湘舟的委托代理人程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湘舟诉称,2014年原告向被告赊购地砖,截止2016年7月8日欠原告地砖款16000元,并给原告书写下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的地砖款16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彦军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湘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地砖款16000元。被告郑彦军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至2016年7月份,被告向原告赊购地砖累计欠款16000元,后于2016年7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湘舟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采信后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向其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原告王湘舟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可以证实其与被告郑彦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郑彦军交付了地砖,而被告郑彦军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郑彦军应当继续履行给付原告地砖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彦军给付地砖款1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欠款还清为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湘舟地砖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欠款还清为止。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郑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志恒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