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5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肖丽与被告许榅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丽,许榅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5民初960号原告肖丽,女,1985年9月5日生,汉族,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许榅圣,曾用名许愠至,男,1979年4月13日生,汉族,周宁县人,住周宁县。原告肖丽与被告许榅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珍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丽诉称,被告许榅圣之妻郑燕华与其原系同事关系,郑燕华自2009年至2012年间多次向其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为据,2014年4月其诉至法院并经调解,郑燕华确认应还其借款本金9.5万元,但强制执行后郑燕华仅偿还20730元,至今尚欠借款74270元未还,故其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榅圣偿还其欠款74270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榅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案件事实:证据1:原告肖丽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2012年8月13日郑燕华出具的借条,证明郑燕华向肖丽借款13万元,未载明还款期限,载明“本人郑燕华向肖丽借款壹拾叁万元整,利息为贰分贰”。证据3:2013年9月17日郑燕华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本人郑燕华每月存壹仟元整作为本金还肖丽,并保证五年内把壹拾万元欠款还清”。证据4:周宁县人民法院(2014)周民初字第533号民事调解书,其载明的主要内容为:肖丽与郑燕华原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互有经济往来,2012年8月13日经双方结算,郑燕华出具借条确认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经法院主持调解,郑燕华同意分期返还原告肖丽借款本金95000元,若郑燕华未按约定如期如数还款,原告肖丽有权就郑燕华应还的全部款项一次性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到庭当事人出示经调查所得证据:证据5:周宁县民政局出具郑燕华与许榅圣于200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的证明复印件及郑燕华、许榅圣(曾用名许愠至)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原告质证称对证据5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许榅圣本可对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却由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本院视同被告许榅圣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而证据1、2、3、4、5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原告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许榅圣之妻郑燕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经调解后尚欠7427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均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许榅圣之妻郑燕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肖丽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为据,后因肖丽诉至法院,在法院主持下肖丽与郑燕华达成法庭调解协议,郑燕华同意分期返还原告肖丽借款本金95000元,但此后郑燕华仍未依调解协议的约定还款,至今结欠原告74270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肖丽与被告许榅圣之妻郑燕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郑燕华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并经由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被告许榅圣在涉案借贷关系发生期间系郑燕华的配偶,在本案诉讼中又未能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其依法应对郑燕华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7427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其偿还742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榅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丽欠款74270元。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7元,减半收取829元由许榅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立国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